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7民终3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富义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11P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松桠镇庙基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4JR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