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肖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44663464A。
投资人:袁永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民,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富义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邹玉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女,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名称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一段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2451008319Q。
负责人:程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凡,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英与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名称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是谢英的雇员,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钟旭东、罗俊伟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到庭答辩。
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和建司、**支付货款94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执法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富和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执法局于2017年11月29日将“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建设,富和建司中标后,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合同,过后转包给曾绍林,曾绍林又进行了转包,最后由**负责具体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大约于2018年5月至8月陆续到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处购买了总价约20万元的混泥土,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9年2月3日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进行结算,尚欠货款94285元,并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出具《欠条》,载明“因本人(公司)资金临时周围不便,兹欠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又名石洞搅拌站)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玖萬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94285元)。上述款项本人(公司)承诺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欠款期限届满,保证归还欠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至还清为止。特出此据以资保证!”下写欠款公司盖章和欠款人签名,由**、钟旭东、罗俊伟三人签名并按印,书写了**的身份证号码。在欠条左下方**单独于2020年1月22日再次书写“2020年1月22日付10000.00元到王丽娜:卡号6228......6775,剩余在2020年7月底支付如(有两字不清)提前支付。”各方对欠条无异议,至今**未付款。富和建司曾于2018年召集谢英、**等人进行座谈解决案涉工程付、扣款问题。**因案涉工程在欠付另案罗令沙石款,经调解以(2019)川0322民初2364号民事调解书,由**支付75600元货款。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谢英的儿子周汀多次向**转款25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对直接的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谨守社会基本规则,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责任,而非推委。
现就本案主要争议评判如下:一、合同及履行的问题。本案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真实的买卖,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根据**等人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出具欠条的记载,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也能基本说清买卖货物情况,及其他案件的结果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履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富和建司、执法局、谢英直接牵涉到与原告的买卖交易中,也无证据显示其作出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仅能约束**等人。**陈述其只是谢英的雇员,现场管理人,实际承建人为谢英,只是帮谢英管理,但提供的两份材料欠款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未予认可,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大量接收案涉工程进度款及其他证据矛盾,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及金额的问题。欠条中欠款人由**、钟旭东、罗俊伟三人签名并按印,表明三人为共同欠款人,任何一人都负有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只要求**承担责任,并不加重**的责任,而只是减损了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受清偿的保障,是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钟旭东、罗俊伟与**是什么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且**也不主张钟旭东、罗俊伟承担责任。故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仅要求**承担支付94285元货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承诺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未约定利息或具体责任形式。2020年1月22日**单独再次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付10000元,剩余84285元货款在2020年7月底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一次承诺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其违约责任应自最后一次承诺时间为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84285元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
三、执法局的自认的问题。执法局对原告要求其在未付工程中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富和建司作为执法局的直接承包人认为对下分包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实质是抗辩不应再另行支付款项,如直接从执行局支付原告货款,也有损害其利益的可能,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买卖货物合同。如上所述,合同关系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故对执行局的自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货款本金9428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84285元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二、驳回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泸州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车挖机用车明细,证明谢英的儿子周汀注明了要经过他审核。那么我们要想证明的观点就是,既然**出具的欠条要经过周汀审核,那么充分证明**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周汀的母亲谢英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两份会议签到表,也就是本案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复印出来的两个会议签到表,会议签到表上面有谢英和周汀的签字。那么证会议签到表,我们所要证明的目的,也就是证明谢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世平预制厂质证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富和建司质证,谢英、周汀、**出席在这个会签到名字上面,不能够代表富和建司,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谢英质证周汀的签字的时间已经是在最初**签署相应的欠条或者是其他一些欠款凭证的一年多之后了,就是多次的协调会之后,然后形成的这样一个欠条,而且他签字的内容的话也说明了是待核定这样一个情况,并不是说确认他这样一个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谢英的雇员,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富和建司提交了(2021)川05民终1104号和(2021)川05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两次判决都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来承担付款责任。世平预制厂质证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富和建司的证明目的。谢英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生效判决是类案判例,且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上诉称其只是谢英的雇员,现场管理人,实际承建人为谢英,应由谢英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他当事人未予认可,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大量接收案涉工程进度款及其他证据矛盾,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中欠款人由**、钟旭东、罗俊伟三人签名并按印,表明三人为共同欠款人,任何一人都负有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只要求**承担责任,并不加重**的责任,而只是减损了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受清偿的保障,是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世平预制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钟旭东、罗俊伟与**是什么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连带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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