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国银沱江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银沱江建材厂,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82287658Y。
投资人:刘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源、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富义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邹玉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一段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2451008319Q。
负责人:程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凡,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国银沱江建材厂(以下简称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源、被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娟、原审第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四处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案涉工程系曾少林挂靠四川富和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四川富和建筑公司辩称曾少林系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明知曾少林无相应资质而将案涉工程交由其实施,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二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辩称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按**的指示共计向案涉工程提供标砖56车,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自制标砖收货单据仅有4张是**签字,其余签字人员**均不认识。二、一审判决未查清四川富和建筑公司转给曾少林或者**(周汀)具体款项,实际上曾少林或者**(周汀)并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说明曾少林或者**(周汀)才是实际施工人。三、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曾少林或者**(周汀),实际上确认了曾少林或者**(周汀)实际施工人身份。四、**受**的雇请,**一直未支付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辩称,案涉标砖是**向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购买,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每次都是按照**指示运送到案涉工地,**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11万元,尚欠付的货款65650元理应由**支付。
四川富和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承包后,内部承包给员工曾少林,曾少林又进行了转包,四川富和建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标砖是**向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购买的,理应由**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标砖是**向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购买的,理应由**支付货款。
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述称,案涉工程由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承包,具体施工情况第三人并不清楚,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四川富和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案涉未付工程款64余元,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结清款项止);2.判令第三人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0日,四川富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现为第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双加镇;工程内容为在龙马潭区金龙镇、双加镇修建17座地埋式压缩垃圾库配套上建工程,包括垃圾库建筑主体、进出通道硬化、给排水设施和动力电源建设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三、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四、签约合同价为金额4163478.96元。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与**系经人介绍认识,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陈述除**外与其余被告不认识,后**向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购买建材。
2018年5月下旬至2018年9月期间,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按照**的指示累计共向案涉的龙马潭区胡市镇三教村垃圾中转站、胡市镇金山村垃圾中转站、双加镇双加社区垃圾中转站等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标砖56车,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每次送货至工地时均提供了收货回单,收货回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四川富和建筑公司”,货物名称均为“标砖”,单位为“匹”,每张收货回单还载明了具体的供货时间、车号(即每次实际承运货物的车牌号)、具体单价(单价随货物运输距离的远近为0.41元/匹至0.45元/匹不等),收货回单中收货人处由“罗俊伟、钟旭东、王昭福、彭文华、代春花、曾华明、刘仕国、刘仕平、郑波、冯文相、**等签字,其中**签字的回单共计4张,分别为:送货日期2018年5月25日编号12280的收货回单(该单数量为7500匹,单价为0.42元/匹)、送货日期2018年5月26日编号12249的收货回单(该单数量为7500匹,单价为0.43元/匹)、送货日期2018年7月15日编号10350的收货回单(该单数量为8500匹,单价为0.45元/匹)、送货日期2018年7月15日编号10351的收货回单(该单数量为6000匹,单价为0.43元/匹)。此外,其中有12张收货回单中的“备注”部分还注明有“补运费”,具体为8张备注补运费100元、3张备注补运费150元、1张备注补运费130元,前述补运费合计1380元。
2019年6月10日,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自行制作了《对票明细表》,经统计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全部应得货款为174269元、应得补助运费1380元,合计应得款项为175650元,扣除已收款11万元,欠款为65650元。经逐笔核对,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自制的《明细表》与上述56张收货回单所载情况吻合一致。同时,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陈述已收到款项11万元均为**支付。
诉讼过程中,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由公司于2018年1月份与泸州龙马潭区城乡综合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为了实现成本控制目标,项目通过内部承包责任管控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公司曾少林负责具体承建,双方没有签订内部协议。
另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曾于2018年1月11日召开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垃圾库建设推进会,施工单位即四川富和建筑公司一方有**、曾犊、周汀、刘雪松等人参加。2018年5月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再次召开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约谈会,有**、周汀、**等人参加。曾犊系曾少林的儿子,周汀系被告**的儿子。
案涉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现已竣工结算,经相关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为4135223.28元,比送审金额5855305.53元减少1720082.25元,核减率为29.37%。
案涉工程款项由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给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未直接支付给**,但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建设银行4340××××0749账号收到了周汀的建设银行6217××××8351账号的直接转款11笔共计2144453.9元,具体为:第一笔,2018年5月15日转款1.5万元,交易附言为“预付**泸州垃圾库工程款1”;第二笔,2018年6月1日,转款2万元,交易附言为“预付**泸州垃圾库进度款2”;第三笔,2018年6月15日,转款3万元,交易附言为“泸州龙马潭垃圾库项目预付款3”;第四笔,2018年6月17日,转款1万元,交易附言为“泸州龙马潭垃圾库预付款4”;第五笔,2018年7月5日,转款828530.41元,交易附言为“预付**泸州垃圾库进度款5”;第六笔,2018年7月10日,转款10万元,交易附言为“预付**泸州垃圾库进度款6”;第七笔,2018年7月23日,转款22.74万元,交易附言为“付**泸州垃圾库项目工程款7”;第八笔,2018年7月29日,转款5万元,交易附言为“付**泸州垃圾库项目进度款8”;第九笔,2018年8月31日,转款3万元,交易附言为“预付**垃圾库进度款9”;第十笔,2018年10月8日,转款440772.72元,交易附言为“泸州垃圾库项目预付款”;第十一笔,2018年12月24日,转款392750.17元,交易附言为“预付班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56张(车)收货回单,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会议签到表,《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与**儿子周汀之间的银行流水、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作如下评述:
一、案涉货物总货款的确定。
本案中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虽未出示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或最终对账单等,但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自2018年5月下旬起至2018年9月期间累计向案涉的龙马潭区胡市镇三教村垃圾中转站、胡市镇金山村垃圾中转站、双加镇双加社区垃圾中转站等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标砖56车,并且提交了相对应的收货回单56张,案涉建设工程现已完工并最终竣工结算,**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用标砖自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之外的他处购买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于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向案涉工程实际供货之事实予以确认,经对56张收货回单逐笔统计为货款174269元、运费1380元,合计款项为175650元。庭审中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自认已经收到**支付的11万元款项,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品迭扣减后,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就尚欠货款65650元提出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因本案系买卖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形式达成一致意向,确定合同的买方主体则只能依据其他相关资料和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上述全案查明事实,本案最初与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进行案涉货物买卖洽谈的为**、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亦陈述在买卖行为发生之时除**外不认识其余被告、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自认已经收到的11万元货款为**支付、**的建设银行账号于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收到了备注有“垃圾库工程款”的款项2144453.9元,能够证实**为案涉《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就尚欠货款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四川富和建筑公司事后也未对此表示追认,**亦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四川富和建筑公司的相应授权或作为公司员工行使职务行为,故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诉请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诉请判令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直接将案涉工程支付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本身与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并无直接关系,且剩余工程款是否已经完全具备支付条件、案涉工程是否还存在其他应当依法优先受偿的款项等尚不明确确定,故不予支持。
同时,案涉泸州市龙马潭区濑溪河流域场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最初由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总承包,四川富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但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公司庭审中陈述对于工程后续施工并不清楚和知晓,而此后案涉工程陆续经过曾少林(及其儿子曾犊)、**(及其儿子周汀)、**及李飞等,此间流转过程各方属于挂靠亦或属于分包,现本案中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于本案首次庭审中主张其与**委托关系,后以其系**雇请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未就其主张的雇请事实、获得报酬、收到备注有“垃圾库工程款”的2144453.9元款项全部代为支付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辩称的其与**之间系雇请关系不宜予以认定,**与案涉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曾少林(及其儿子曾犊)、**(及其儿子周汀)等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主张。**辩称的其只认可其签名的四张收货回单载明的货款金额,该辩称意见与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自认已收到**的已付货款11万元相互矛盾,同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曾经向收货回单上签名的“罗俊伟、刘仕平、钟旭东、代春花”等支付过款项,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主张收货回单上签字的人员系**指示项目工地上施工人员代收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于**辩称的只认可56张送货回单中的4张回单之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诉请的利息,因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与**就买卖事宜系通过协议达成,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确实给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以按年3.8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对于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诉请的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国银沱江建材厂货款65650元及利息(以65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年3.85%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泸州市龙马潭区国银沱江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721元,保全费677元,共计1398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中,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提交(2021)川05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少林与四川富和建筑公司是雇佣关系。**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均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明确确认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曾少林,表明曾少林与四川富和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以及案涉货款是否应当由**支付。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陈述,**经人介绍向其购买标砖用于案涉工程,但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根据**的指示向案涉工程工地运送56车标砖,提交了56张收货单,货款、运费共计175650元,并自认**已支付11万元,尚欠货款65650元。**并未否认其向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购买标砖的事实,仅辩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曾少林或**(周汀)是实际施工人,应由曾少林或**(周汀)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一审证人证言以及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的陈述,可以认定**向泸州国银沱江建材厂购买标砖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对尚欠的货款65650元并未提出异议,那么理应承担尚欠货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认为四川富和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应当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其与**为雇佣关系,请求**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蓝 军
审 判 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银虎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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