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76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建筑劳务工人,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周岳鑫,云南八谦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永顺县建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卫,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士镇富义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邹玉键,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和周岳鑫、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501.6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和公司”)承建元谋建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远达21°时光B区建设项目的部分建设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施工,***承接项目后雇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应被告***安排,于云南省元谋县远达21°时光B区与同事邓同华在从事外墙喷漆工作中,因喷枪气管意外脱落击中***右眼球,伤后当即被曾兴辉送往元谋县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2020年8月4日转至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裂孔、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以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出院,于2021年2月24日进行复查,合计产生医疗费用损失12478.64元,其中住院费11374.64元,复查费用为1104元。2021年2月24日,经鉴定原告***右眼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产生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26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1374.64元,因受伤产生的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赔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民身份证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复印件各1页及社区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基本情况,***系城镇户口和诉讼主体适格情况。
2.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申请单、办理就诊卡凭证、住院收费票据、床旁结算凭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就医指南2张、门诊病历、眼科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于2020年8月4日至11日在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12478.64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裂孔、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以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损失11374.64元、2021年2月24日门诊复查检查费1104元。
3.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LC鉴字第198-2号、第198-3号、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发票1页,欲证明经云南省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产生鉴定费损失2600元。
4.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9年,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元谋组建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21°时光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
5.授权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要求原告出具授权书给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受
伤理赔款支付至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保险认可原告系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并办理理赔,系原告雇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180日误工期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意见。鉴定意见书是2021年2月份才完成的,到7月份现在为止后期治疗费也没有产生。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云南省人民医院账单详情和微信扫码支付复印件3份,欲证实***通过微信扫码三次支付医疗费转款11000元。
2.2020年8月5日至19日到微信扫码支付清单6页,欲证实从原告受伤以后一直是被告***从元谋到昆明第一人民医院一直在全程陪护。就是等于说这期间的原告吃喝拉撒全部是被告***开支的,现向法庭提供了其中一部分票据。
3.微信转账账单的详单54页、永顺县建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三次以对公账户打入原告工资情况银行账户清单3页及考勤表3页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在2019年5月26日到2020年7月29日转给原告***(微信名奋斗)28709元为借款,***在2020年8月2日到12月21日在被告***处支取现金26462元的账单详情的事实。原告受伤前的微信转账是借款,伤后的微信转账是赔偿原告的款项。永和建筑装饰装修公司分三次打入原告的工资账户金额为9800元,原告每个月工资为4800元,已经工作3个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公司与个人的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方针对被告列举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374.64元确实是被告支付。但是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复查费用1104元是原告本人支付的。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部分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对第3组证据中微信转账部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名为奋斗的微信号使用者每一笔款项收到的均是原告***本人。如果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和处理。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不存在欠被告款项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对公账户打入原告工资情况银行账户清单3页及考勤表三性及证明目都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不存在差欠被告生活费的逻辑。聊天记录的往来就只有单纯的银行转账,被告主张是支付的什么费用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被告招用原告作为劳务工人的时间发生于2020年4月23日。永顺县建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20年6月5日,双方在形成劳务关系的时候,这家公司都还没有成立。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至3组证据材料中微信转账付款对象是否是原告***本人,微信转账款项性质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对公账户打入原告工资情况银行账户清单3页及考勤表与本案提供劳务受害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云南省元谋县远达21°时光B区从事外墙喷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喷枪气管意外脱落击中***右眼球,伤后当即送往元谋县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8月4日转至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裂孔、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以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出院,***支付了住院费11374.64元,2021年2月24日到云南省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复查费用1104元。2021年2月24日,***伤情经云南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右眼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因受伤产生的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赔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元谋建科远达21°时光小区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建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远达21°时光小区的部分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是应***的要求来做外墙喷漆工作,并由***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安排施工的外墙喷漆工作的过程中,***因喷漆器具喷枪气管意外脱落击中右眼球受伤,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程中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自我保护意识薄弱、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自己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证明系社区出具,与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不相吻合,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口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提交由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LC鉴字第198-2号、第198-3号、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照鉴定意见书结果和《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600.00元,原告提交有制式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现状予以支持2000.0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19478.64元、误工费24296.40元(180天×134.98元/天)、护理费6074.1元(45天×134.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0元(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1412元(11902元×20年×30%)、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746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的住院及门诊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7461.14元的80%,即101968.9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1374.64元,还应赔偿90594.27元。
二、由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由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00元,由原告***承担325.60元(已付),由被告***和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2.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萍
人民陪审员 易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