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富义街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邹玉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铭,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47号云大晟苑9层91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8UQP11。
法定代表人:杨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友星,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云23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云民申7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铭、被申请人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还包括外爬脚手架的搭拆,坤星公司未完成该项目,系申请人委托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坤星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二审对此相关证据的认定不当。对工程单价没有异议,主要是对工程量有异议。2.在案被申请人出具给唐某的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共同证明唐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结算“扣减40000元、支付尾款60000元”代理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相反,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申请人主张的反驳证据,二审未依法采信申请人的证据错误。特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和楚雄州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二、再审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欠款60100元;三、由被申请人承担60100元标的额对应诉讼费之外的诉讼费用。
坤星公司辩称,1.原判笔误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答辩人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二审对此的认定恰当;2.元谋某二期项目的总包人是富和公司,富和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别包给了张某、蒋某、彭某及其他个人进行施工。虽然在签订合同时,都盖着富和公司的章,但每个违法分包人的合同标的、履行标的物及结算均是相互独立的,申请人所提供的委托书仅用于与彭某的结算,而不能用于本案的案涉合同;3.扣减工程款属于答辩人重大权益的放弃,即使唐某系施工管理人,行使该权利也应经答辩人特别授权,唐某无权代表公司放弃。聊天记录我方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富和公司提出的已经结算、还要支付尾款60000元的主张。我们认为本案当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坤星公司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坤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判决富和公司支付欠坤星公司工程款100100元;3.判决富和公司支付坤星公司工程款利息8008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富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在楚雄元谋某二期34#、36#、37#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合同承包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暂估布98个机位,按布置的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本合同不开发票,暂估总价1127000元。坤星公司按约为富和公司提供了98个机位,实际总价为1120100元。每次的工程款均由富和公司负责人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坤星公司,富和公司向坤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坤星公司1001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富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价及时向坤星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故对坤星公司提出由富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富和公司提出应当在实际履行合同总价中扣减40000元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二、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00元;三、驳回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富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富和公司支付坤星公司工程欠款60000元,由坤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坤星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富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合同总价及时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因富和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无异议,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承包单价及施工总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富和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40000元的事实,因其在诉讼中提交的结算单无对方当事人的签章,微信聊天记录未记录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的事实,故富和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向坤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再审中坤星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富和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两点异议,1.原审认定“坤星公司按约为富和公司提供了98个机位”有异议,实际上是98个上行机位,96个下行机位;2.原审认定“富和公司向坤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坤星公司100100元未支付”有错误,应该是通过合计结算还剩160100元未支付。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富和公司提出的异议,坤星公司认可第一点,不认可第二点,其认为尚欠的款项就是100100元。富和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在争议焦点的评述中一并分析认定。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唐某的身份为坤星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唐某与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详细内容为:2020年1月5日13:10分,唐某发出信息,内容为“蒋总你好,总1127000元,扣出二个机位3450一个=6900元,扣出40000元,借支920000元,还剩下160100元,你看一下对不对,如果没有错,我想办法去开票”。13:36分,蒋某回复内容为:“对总共还乘160100元”。2020年6月2日10:11分,蒋某将结算单图片发给唐某,唐某回复内容为:“好象不是六万就是七万,我真记不清楚了”,10:15分,蒋某发信内容:“这单子就是年前算的,你看看”,唐某回复内容:“管他的,你按单子打钱”。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是否能代表坤星公司进行结算?唐某与蒋某之间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的结算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签名位置来看,蒋某系富和公司的负责人,唐某为坤星公司乙方代表。二审中,坤星公司提交了富和公司出具给唐某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了坤星公司授权唐某全权办理公司结算、对量和收取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坤星公司认为该委托书系用于别的案件,但从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写明坤星公司授权唐某对哪个项目进行结算,同时从坤星公司所提交的收款明细上也记载,唐某曾代坤星公司收取富和公司的现金90000元,坤星公司对唐某的收款行为无异议,再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暂估总价为1127000元,一审认定了扣除两个机位的款项6900元,而坤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扣减的数额双方在起诉之前进行过协商,唐某在一审中对扣减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坤星公司也对此扣减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唐某能够代表坤星公司进行结算。从唐某与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1月5日,系唐某先提出结算意见,蒋某之后表示认可,结算后富和公司差欠坤星公司的款项为160100元,1月10日坤星公司收到蒋某汇款100000元,坤星公司予以认可,而在6月2日二人的聊天记录当中,又对之前的结算数额进行了再次认可,故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的结算应为有效,富和公司还应支付坤星公司的款项数额为60100元。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云23民终2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
三、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由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00元;驳回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0100元;
五、驳回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 波
审 判 员  冯 艳
审 判 员  刘亚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淑梅
书 记 员  杨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