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四川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2086号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中池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A1-4-05号地块浩誉.江语城小区8幢1602-16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子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绪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管桩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西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被告富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曾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管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19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管桩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预应力高强度混凝土管桩材料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工程价款。根据《预应力管桩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结算报后20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南溪区邮政业务投揽点投递两份《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预应力管桩工程结算书》原件。该结算书载明该工程款共计5055234元,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未在20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被告应按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至今仅支付4533273元,余521961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兴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工程款总金额应为503697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3697元。2.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基础工程预制管桩工程资料验收未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西管桩公司具有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富兴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资质。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富兴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西管桩公司(乙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小学建设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乙方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在一周内做到料净现场清,乙方通知监理和甲方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经监理确认向甲方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三套(工程款付款当日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第五条“综合单价”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其中材料单价中管桩每米200元,桩尖每个240元,短桩合计米数200米以内,不另计费用,超出200米部分的短桩综合单价另行增加每米18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施工单价为每米100元;管桩进场时双方需共同进行数量验收。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每施工完成5000米,按双方核定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0%拨付工程款;管桩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以打桩记录最后一根桩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剩余10%的工程款(非乙方原因在此期间未验收,不影响工程尾款正常支付);付款申请应包括打桩记录,付款申请函及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资料交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报送给监理方和业方方审核,以甲方、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方的最终审核结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乙方不能按约定提供发票,或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桩完工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20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甲方委派曾绪伟负责对结算签认、发票签收、付款办理等合同履行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委托检测,检测机构均判定为合格。富兴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3日向华西管桩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1833273元,合计4533273元。
2021年3月24日,长江小学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富兴建筑公司、华西管桩公司及区质安站等单位和部门,对华西管桩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形成《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共六份,相关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章,华西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
其后,华西管桩公司自行对案涉项目结算并制作《预应力管桩工程结算书》,载明:管桩数量为16786.18米,材料单价为每笔200元,施工单价为每米100元;短桩为930米(超过200米的部分),材料单价为每米18元;桩尖为11个,材料单价为每个240元,总价款合计5055234元。
华西管桩公司将其向富兴建筑公司邮寄两份《预应力管桩工程结算书》的过程进行公证,宜宾市正信公证处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川正信公证字第485号《公证书》,公证邮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收件人为曾绪伟。经查询两份快递的签收时间均为2021年6月27日。庭审中,富兴建筑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预应力管桩工程结算书》,提出对该结算书有异议,差异金额为18264元,但是富兴建筑公司未明确是对具体哪部分提出异议。
2021年8月9日,华西管桩公司向富兴建筑公司提交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54434元、167527元,合计521961元,富兴建筑公司的曾绪伟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富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江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华西管桩公司,根据桩基础工程验收报告上载明华西管桩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情况来看,富兴建筑公司对外分包专业工程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许可,故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富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收到华西管桩公司发出的《预应力管桩工程结算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结算书提出了书面的审核意见。现富兴建筑公司对该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存在差异的金额为18264元,但又未明确差异在何处。富兴建筑公司的曾绪伟已于2021年8月9日接收了华西管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对该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发票金额恰好就是华西管桩公司自行结算的尚欠金额521961元。因此,原告主张适用《预应力管桩合同》合同约定条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20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华西管桩公司结算书载明的金额即5055234元,已支付4533273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1961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预应力管桩合同》中,华西管桩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富兴建筑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华西管桩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富兴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应力管桩合同》约定,华西管桩公司需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该项义务是附随义务,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富兴建筑公司不得以华西管桩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主要义务。并且,合同明确约定需在工程款付款当日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现富兴建筑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不论华西管桩公司目前是否提供了完成的竣工资料,富兴建筑公司以华西管桩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资料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华西管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兴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521961元。
关于是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预应力管桩合同》约定,管桩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4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华西管桩公司也未向富兴建筑公司提交结算书,剩余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富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收到结算书,20天内未完成审核,以华西管桩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此时工程款金额才确定。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已经提交了发票,华西管桩公司于2021年8月9日提交发票,故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21年8月10日起算。华西管桩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认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9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52196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80元,由被告四川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