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泸州云龙机场空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1民初3416号

原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71401710K。

法定代表人:王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云龙机场空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童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821523530。

法定代表人:苏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瞭,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机电公司)与被告泸州云龙机场空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机场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对因品牌变更实际支出的设备价格进行审计,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衡立泰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本院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小容、审判员黄倩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会、刘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王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采购费2811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11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因鉴定结论确认的总金额为5286600元,品迭原告投标报价2993800元后,因变更导致增加的费用为2292800元,故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9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变电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泸州云龙机场35千伏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修改了技术协议,要求变更设备供货单位。原告按照被告变更后的方案采购设备并完成了安装,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按照《变电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变更设备品牌导致增加的设备采购费,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增加的设备采购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鉴定报告形成的材料采购价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设备采购费实际是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设备材料不符合招标要求和施工合同要求,云龙机场也是基于此要求原告整改,因而发生品牌设备调整和变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监理在“设备品牌变更”签证单上盖章签署属实的是“品牌变更事实”,而不是认定变更增加的价格,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变更程序、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估价均未经过被告审查和确认,对被告无效;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并非本案变更责任主体,采购费的金额也从未经程序报告被告确认,故被告不存在任何占用原告采购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总价》、《变电站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正泰公司资料》、工作联系单、《变电站设备安装施工设计委托书》、《品牌变更差价对比表》、《基数、经济签证核定表》、《情况说明》、价格对比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泸州云龙机场35千伏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分别对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等进行了具体内容的明确。其中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中第一项明确了输变电工程现行主要质量标准、规范,第二项其他要求中明确柜内关键元器件需采用国际知名产品,如1、真空断路器选用:ABB集团在中国投资生产的VEJ产品;施耐德集团在中国投资生产的EV12产品;西门子集团在中国投资生产的3AH产品等优质产品。3、互感器选用:ABB集团产品、施耐德集团产品、西门子集团等优质产品。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标,其投标文件中的综合评分对照表表明,其投标的变压器的厂家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厂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投标的开关柜的厂家为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厂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投标的微机保护厂家为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厂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告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7年9月2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泸州云龙机场35千伏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9921780元(含税),工程规模为新建35千伏变电站一座,永利110千伏变电站云龙机场35千伏间隔扩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石洞110千伏变电站云龙机场35千伏间隔扩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同时还约定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会议纪要、协议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合同附件;7、招标文件;8、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一致的,以顺序在前的为准。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设计单位乐山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投资修建的泸州云龙机场配套设施《泸州云龙机场35千伏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现技术协议部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国家电网公司泸州市供电局共同修改完善,特委托乐山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根据技术协议的相关参数及要求进行变电站设备安装的设计。技术协议包括三大项:“1、一次设备供货单位是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柜内主要元器件:(1)、元器件名称:真空断路器,品牌:ABB(集团)产品;(2)、元器件名称:电流互感器,品牌:ABB(集团)产品;(3)、元器件名称:电压互感器,品牌:ABB(集团)产品;(4)、元器件名称:避雷针,品牌:ABB(集团)产品;(5)、元器件名称:接地开关,品牌:正泰电气产品;(6)、元器件名称:智能控制装置,品牌:杭州宇诺产品;(7)、元器件名称:微机消谐器,品牌:富通电气产品;(8)、元器件名称:一次消谐装置,品牌:正泰电气产品。2、二次设备部分供货单位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3、主变压器和站用变压器供货单位是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要求,对安装设备使用的品牌进行变更。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就安装设备使用品牌由国产品牌变更为国际品牌作出说明,并附设计委托书、品牌变更差价对比表,请求有关单位确认。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就设备品牌变更及品牌变更差价对比表交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进行核定。监理单位注明:“品牌变更情况属实,单价按合同执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

2018年1月25日,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材质投资评估评审中心、原告、被告等单位组织召开关于泸州云龙机场35千伏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作变更和变更后的设备认质认价座谈会(这一事实在原审中进行了核实确认)。此次会议针对原告提出工程投标报价的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施工图变化较大,尤其是变更后涉及到设备费用价格需要提前确定,要求进行价格调整等事宜进行座谈。此后原告按照设计变更后的设备品牌进行采购。2018年7月18日,案涉工程通过投运前监督检查。2018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因品牌变更实际支出的设备采购费进行评估。2020年2月27日,四川衡立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衡立泰资评字[202002]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5,28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意机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云龙机场空港公司发包的有关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变电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云龙机场35千伏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同时还约定会议纪要、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等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了相关公司进行了变更设计,包括对设备品牌及安装部位的要求予以了明确。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变更要求,进行相关品牌设备的采购及施工安装工作,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经多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存在,且客观真实。由此可见,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进行变更和调整设备品牌,及采购设备差价增加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采购和安装设备的价格存在异议,被告就因品牌变更实际支出的设备采购费申请评估,经四川衡立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委估资产评估值为5,286,600元,变更设备增加的价款确认为22928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费229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云龙机场空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因设备变更而增加的采购费229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以229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5元,由原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73元;由被告泸州云龙机场空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杰

审 判 员  叶小容

审 判 员  黄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胜漪

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