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泸州科远电器设备成套厂、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2597号
原告:泸州科远电器设备成套厂,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一门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704470P。
投资人:袁德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翔,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71401710K。
法定代表人:王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泸州科远电器设备成套厂(以下简称科远电器)诉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5月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远电器的法定代表人袁德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翔,被告富意机电的法定代表人王戬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远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意机电向原告支付货款795170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前述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了变压器、配电柜等货物,双方就货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供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意机电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质量的设备,原告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三无产品,原告提供的部分CCC和CQC认证证书的签发时间晚于原告提供相关产品的时间,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上却标有CCC、CQC认证,原告交付未获得CCC、CQC认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嫌犯罪,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且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科远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编号为KY20190517的《供电设备购销合同》签字并加盖科远电器合同专用章后,将该合同邮寄给被告的代理人胡卫国,胡卫国签字后被告富意机电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科远电器为供货方,被告富意机电为需方。该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柜)、干式变压器等设备至宜宾市长宁县瑞鑫·世纪城项目用于强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101059元;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和供方报价明细进行生产制作,质量三包,质保期壹年;货到现场之日,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0%,货到场一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80%,货到场三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付清货款全额;违约方每天向守约方赔偿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5%。该合同共由6页纸组成,其中后5页为报价单,该报价载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工程图号、数量、单价、金额,未列明具体产品的厂家、品牌信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根据前述报价单所列的产品共计向被告提了价值2101059元的供电设备,期间共计产生了18张泸州科远电器设备成套厂送货单,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
另查明,被告富意机电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便安装使用于瑞鑫·世纪城项目,该批供电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5月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被告富意机电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付款399950元、于8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于8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8月16日向原告付款358635元、于9月16日向原告付款24730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5889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科远电器曾于2021年5月向被告富意机电邮寄送达《关于更换“上海常熟开关制造(香港)有限公司”瑕疵产品的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对原告的更换方案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编号为KY20190517的《供电设备购销合同》、泸州科远电器设备成套厂送货单18张、科远电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份、《关于更换“上海常熟开关制造(香港)有限公司”瑕疵产品的通知书》、CQC产品认证证书(编号:CQC20107275985)、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编号2021960307001886、7、8、9)、科远电器的材料采购清单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NO.06647783、NO.13473768、NO.13473767、NO.04608696)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科远电器与被告富意机电签订合同编号为KY20190517的《供电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科远电器交付给富意机电的供电设备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和质量问题。
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原、被告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供电设备购销合同》所附报价单并没有对供电设备的具体厂家、品牌型号进行明确约定,虽被告当庭提交的报价单对厂家品牌有备注,但该报价单上并未经原告确认,且该报价单与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单内容不一致(从两份报价单所列的前186项产品载明的总金额比较可知双方签字盖章版的报价单的价格更低),故被告所提交的价格更高的报价单并非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应以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单版本为准。既然合同中所附报价单未约定相关产品的厂家品牌,故不存在被告抗辩的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厂家品牌、型号问题,且根据前述约定无论是什么厂家的产品只要质量合格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原告未提供部分案涉产品的CCC或CQC认证证书,是否就意味着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所售产品的部分采购清单和发票,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第三方处合法购得,有明确的出处,不能仅因为没有经过强制认证就称其为三无产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比如隔离开关等产品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未能提供其销售给被告的设备是否已具备强制认证证书的证据,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此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认证证书日期多数系原告交付案涉产品之后才由相关认证机构所签发,但这恰恰证明原告所售相关产品是能够获得相关认证的,且本院认为,CCC或CQC认证是我国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但通过CCC或CQC认证并非确认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唯一依据,通常来说通过认证的产品相对于未经认证的产品质量更有保障,反之并非未经认证的产品就一定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交付的供电设备,被告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于2020年5月验收合格,业主方已经正常使用超过一年多的时间,现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业主方并未向被告提出该批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主张,被告购买该批设备正常用于第三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并未提供除未经强制认证和厂家名称有瑕疵之外的证据用于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案涉产品确实出现了未发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5170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前述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了价值2101059元的设备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588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101059元-1305889元=79517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就部分产品无CCC认证以及厂家名称瑕疵问题提出的更换补救方案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合作的理念,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值得提倡,相反被告作为长期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专业公司本就对相关产品有足够了解,在此情况下购买案涉产品且在正常使用所购产品已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紧盯原告的部分产品瑕疵,拒绝原告的瑕疵补救方案,并以此抗辩拒付货款,系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对被告的此种行为给与否定性评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517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部分瑕疵,被告确有理由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合理怀疑,故原告自身对造成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科远电器设备成套厂支付所欠货款79517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科远电器设备成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2元本院减半收取5876元、财产保全费4496元,共计10372元,由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