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与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421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唯,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唯、张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强电安装(长宁温州商城三期、长宁宏泰财富广场、长宁瑞鑫世纪城、长宁恒润首府四个项目)人工费合计:5389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支付因拖欠538940元人工费的资金利息给原告,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支付原告强电安装(长宁温州商城三期、长宁宏泰财富广场、长宁瑞鑫世纪城、长宁恒润首府四个项目)人工费合计:4835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595元由被告承担;3.支付因拖欠483540元人工费的资金利息给原告,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恶意拖欠民工工资。事实和理由:长宁温州商城三期、长宁宏泰财富广场、长宁瑞鑫世纪城、长宁恒润首府四个项目的强电工程均由富意机电承接安装,授权负责人***就四个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工程人工费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进场对强电工程进行了安装。长宁温州商城三期项目于2019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长宁宏泰财富广场项目于2019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长宁瑞鑫世纪城项目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长宁恒润首府于2020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在四个项目完成后分别向***提交了人工费结算确认表,***除温州商城三期项目未签字外(已确认),其余的三个项目也都分别进行了确认并签字。长宁温州商城三期项目欠结算款为11575元。长宁宏泰财富广场项目欠结算款为229595元。长宁瑞鑫世纪城项目欠结算款为524500元。长宁恒润首府项目欠结算款为103482元。四个项目共计欠安装人工费869152元。2020年9月***用长宁温州商城三期D15号楼1-9号53.2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以6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充抵人工费330212元卖给了原告的安装工人。因法院通知故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诉,迫于法院压力,被告于2021年2月8日主动与原告就所欠安装费进行协商,原告作出了让步,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被告也制定了付款计划,于当天支付了第一期计划款项,原告将该款项拆分,全部支付给了安装工人并对工人进行了安抚,让大家回家过年,承诺第二期计划付款到位时再给大家进行支付。第二期计划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17日,到期时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按计划支付,得到的回复总是就这几天支付。四个项目共计欠人工安装费483540元。被告所欠人工费,原告多次催促要求***支付,***以种种借口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其他途径讨要工资,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授权***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称我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协议,也不是人工工资协议,我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538940元,只有其中25万元到期,并且也要扣减5万元已经支付的,只有20万元到了付款期限,其他金额不符合付款条件,应当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的金额,称是人工费,但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合同得到的款项是工程价款,并非人工费,原告只是以人工费为借口。

***辩称:现在累计欠款的金额也就是40余万元,我与原告有一个付款计划,到期的只有20万元未付,原告起诉的其他金额尚未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电器、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电线电缆、修理修配、技术服务;承接(修、试)电力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送变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电力工程、环保工程施工、电子工程等。被告***不是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2月9日,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管理的工程建设单位为长宁县浙鸥房地产有限公司、宜宾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佳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宾恒润置地有限公司、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前后至今所有在富意机电公司签订每年每个合同书上的单位名称为准(含之前后);乙方管理的工程的名称“竹海温州商城”三期强电工程17-135、宏泰财富广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18-030、宏泰财富广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增补18-0133、佳东·悠南山项目10KV临时用电安装工程19-060、恒润首府项目19-055、长宁县瑞鑫世纪城电气安装工程19-015等施工工程前后至今在富意机电公司签订每年每个合同书上的工程名称为准(含之前后);经甲方审查任命***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项目部由该负责人组建;该工程项目实行包干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8年3月8日,***与***签订《工程协议》,***将温州商城三期强电工程以总价款380000元发包给***。2019年4月13日,***与***签订《工程协议》,***将瑞鑫·世纪城强电工程以总价款769500元发包给***。2019年8月1日,***与***签订《工程协议》,***将恒润首府强电工程以总价款473432元发包给***。

2020年6月18日,***与***对财富广场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29595元。2020年11月10日,***与***对恒润首府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未支付工程价款为103482元。2020年11月10日,***与***对瑞鑫世纪城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未支付工程价款为524500元。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先行进行调解。2021年2月8日,***与***就财富广场、恒润首府、瑞鑫世纪城、温州商城三期四个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四个项目共计欠***工程价款533540元。同日,***与***签订付款计划:2021年2月8日付50000元;2021年2月17日付200000元;2021年3月31日之前付70885元;2021年6月31日之前付70885元;2021年9月31日之前付70885元;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70885元。同日,***支付***50000元。第二期款项到期后,***未支付,***催款未果,要求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对本案立案进行审理。

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是被告***借用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强电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工程协议》;

3.结算表及结算明细;

4.《结算总价》;

5.《付款计划》;

6.《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

7.转款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不是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且被告***对承揽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不对工程进行实质上的管理,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虚假意思表示,实际上是被告***借用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资质承包强电安装工程。由于《工程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费用的结算也是由被告***与原告***办理,而且签订承揽合同和办理结算,被告***均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不是以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与原告***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为了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利益与原告***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和办理结算,不是代理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富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案涉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与原告***办理的结算及付款计划,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期款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欠款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行的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该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被告***应当从2021年2月18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付款计划支付第二期款项,其可以不认可该付款计划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欠款人支付未到期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是工程承包人,并不是农民工。另,是否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属于判决确认的范围,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4元,减半收取计4277元,由原告***负担2127元,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