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703号
原告四川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自贡槟豪吉威奥迪4S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此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并于2013年7月4日双方就此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2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但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40000元,此款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55401.5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8月20日,其中延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金额为10790.18元,其余工程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金额为44611.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验收移交证明,5、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6、工程结算报告,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自贡槟豪吉威奥迪4S店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且移交,2013年7月4日双方就此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23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11日前支付完除质保金部分外其它所有工程款,且在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被告如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即承担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
第三组:7、银行支付凭证、电汇凭证,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打款2790000元,至今尚欠440000元。8、短信记录,9、还款协商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其所欠工程款,被告认可此笔欠款,但却迟迟不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奥迪展厅室内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319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交工程结算单,被告在收到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款项在结算完成后7日内一次付清17%尾款,合同总价扣除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一年,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等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和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工程进行装修。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并于2013年7月4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包括新增装修金额40000元后工程款总计为323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共计付款27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440000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延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其余工程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的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装修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96900元,应当于2013年10月26日前付清,装修款343100元,应当于2013年7月11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装修款343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和以质保金96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43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始计算和以96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1.02元减半收取4365.51元,保全费2997.01元,共计7362.52元,由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四川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