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329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宇,四川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宇、被告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64000元,被告港鹏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到港鹏公司承建的温江区温江中学校安工程从事外墙打磨工作。该工程由港鹏公司承建,港鹏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种分包给被告***。***又将外墙打磨工作中的小工分给原告。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还欠原告64000元人工费。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诉费用,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港鹏公司辩称,1、港鹏公司从未承建过案涉工程,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根据合同相对性,欠条是***向**出具的,港鹏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欠付其任何债务,原告要求港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将温江区温江中学校安工程中的外墙打磨工作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原告**,内容为“今到温江中学校安工程人工人员工资86000元整,借支20000元,扣出返工200元,余额6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成都市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温江区温江中学校安工程中的外墙打磨工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表明,***尚欠原告64000元人工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港鹏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武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