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826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8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川18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6)川18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负担。
审判长*燕
审判员马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