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5民初2588号
原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995855。
法定代表人:曾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系公司员工),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村民,,住湖北省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会理县城北街道南郊村大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5839654。
法定代表人:李福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银(系公司股东),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住会理县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鹏公司”)与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鹏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被告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60元(其中碳纤维238560元,补逢14000元)、钢板及加工费3783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要求政府部门协商而实际产生的差旅费用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文化旅游康养基地电商园原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其实施加固,加固费用每平方米280元,双方另约定对裂缝进行修补,修补费用为每米50元。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变更施工工艺,有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碳纤维加固,有时要求原告另行实施钢板加固。因被告与业主方因施工工艺发生纠纷,工程被业主方叫停,至此,原告已完成碳纤维加固852平方米,裂缝修补280米,为实施钢板加固共购买钢材及发生加工费37837元。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将收方单发送给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收方。同时,由于被告与业主方对施工工艺发生了变更,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做的工程予以覆盖和拆除。原告认为,在工程未经验收及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做的工程交由他人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原告所做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受被告指示购买的材料款及加工费用。
被告银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认可,不会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主要理由是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工程并未完工,反而影响其工程进度。
原告港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实施加固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文化旅游康养基地电商园工程;2、龚进海、万国辉所作的说明(证词)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已经为云雀村文化旅游康养基地电商园工程进行了加固工程以及工程量(粘贴碳纤维布852㎡,裂缝修补280米);3、双方通过微信交流的部分微信截图,证明双方多次交流来确认施工及工程量等事实;4、钢材门市出售单据复印件,证明工程所需的钢材已采购及金额;5、实物照片,证明工程所需的钢材已采购并进行了加工;6、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按图施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号证据龚进海、万国辉所作的说明(证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证明内容不属实,房子总体只有450平方,但是证人证词上却说有850平方。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部分内容系打印件,两份证词的内容完全吻合,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确实交流过,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做完了工程及工程量。本院对双方因工程进行交流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微信截图的内容,从交流过程中未反应被告对相关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被告对4号证据出售单据复印件及5号证据实物照片,称不知道被告购买和加工钢材,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钢材的事实,其也未出具将其主张购买的钢材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6号证据设计图纸,被告认为公司不懂这些专业性的设计图纸,且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监理没有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银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欲证因原告无法达到工程质量要求,被告已终止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费用;2、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加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3、证人康某的证词,证明案涉加固工程不合格,不合格依据是监理通知单。原告前期与被告口头交涉的加固情况,和实际施工有偏差。原告在介绍碳纤维材料的情况承诺加固的工程可以通车,但最后实际情况不可以。现在该工程第三层已经快封顶,原告加固工程时主体工程一层楼板铺完了,因加固工程不合格,后来原告就离场了。原告加固的工程经过被告和业主协商拆除,后是由被告公司加固的。涉案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左右,原告加固的工程是案涉工程的第一层的梁板和楼板,加固的方式主要就是用碳纤维粘;4、证人田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加固的工程不合格;原告加固的工程量是450平方米,主要加固梁和楼顶板,原告做加固工程时主体工程做到一层板线胶,现原告做的第一层加固工程除楼梯外其余部分全部拆除了,现全部重新加固了,拆除时候是打电话告知了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加固工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对2号证据监理通知单被告表示自己不清楚,是发给被告公司的不是发给原告公司的,与其无关。对3号、4号证据康某的证词、田某的证词的内容大部分认可,对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按图施工,本公司不是设计图纸的公司,要说加固的工程不合格,那只是设计公司不合格。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安有限公司承建了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文化旅游康养基地工程,杨继刚电子商务园建设项目包含在该项目中。银安有限公司在修建杨继刚电子商务园建设项目工程中第一层主体完工,第二层墙体修建部分后,发现一层楼板、梁板混凝土强度不足,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施工图纸混凝土强度要求,需对一层楼板梁板进行加固。于是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由原告承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加固工程采用碳纤维加固,工程造价按每平方280元执行,总造价不足十五万的按十五万,超过十五万的按实际数量执行,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甲方负责施工图纸发送并及时组织设计单位向乙方作施工图纸交底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港鹏公司便组织工人实施加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加固工程不合格,就将原告所实施的楼板、梁板碳纤维加固工程拆除,被告自行采用混凝土方式另行加固。双方未对原告所加固的工程进行结算。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0㎡。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发生纠纷,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银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港鹏公司所做加固工程的工程款;2、原告港鹏公司所做加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银安公司与原告港鹏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甲方负责施工图纸发送并及时组织设计单位向乙方作施工图纸交底,被告作为乙方按图纸施工后,在双方未结算、也未经相关部门对工程是否合格及工程量多少进行验收或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所做的加固工程拆除,其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康某、田某的证词可以确定一楼楼板的工程原告已基本做完,其面积为450㎡,另做了两个楼梯,楼梯面积确定为22㎡,原告所做加固工程面积合计472㎡。原告主张使用加固碳纤维852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证据不足,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按使用固碳纤维的材料平方数计算工程量,由于该工程未完工,且未经双方结算,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实际所做工程的平方数结算工程款,故本院按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面积计价,即工程款为132160元(472㎡×280元/㎡)。另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对裂缝进行修补,其修补了280米,按每米50元计算修补费用1400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双方曾约定为按每米50元每米对裂缝进行修补及确已对裂缝进行修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钢板及加工费37837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购买钢板的发票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将所主张的钢板用于案涉工程,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要求政府部门协商而实际产生的差旅费用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原告四川港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由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此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佑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