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7年2月26日生,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票市黄河路银河小区A08号楼2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中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米友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被申请人制定的《安置方案》不合法。原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资产全部由国家投入,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单位盈余系全体职工努力工作的成果。综上,被申请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分配1637.3万元分红应得份额。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再审申请人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主张该笔款项的分配。该笔补偿款属于企业资产,分配方案的制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的1600余万元如果有剩余财产,应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吸收职工入股,再审申请人亦未持有企业股金或其他形式股份。再审申请人要求分配企业资产和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