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三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新,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票市黄河路8号楼。
委托代理人XX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票市中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米友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新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玉华、郭万刚、张树平、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奇,被上诉人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新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现已退休。2013年,北票市政府征占被告经营住所,补偿企业积累共计1600余万元;被告因住所拆迁,公司属于终止撤销,现存的公共积累基本都是企业2000年歇业前的固定资产变现额,属于全体职工创造的积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属于包括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在内的全体职工集体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等全体企业职工公布自2000年歇业以来财务账目;二、依法召开包括退休职工在内的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分配方案;三、给原告及251名退休职工在内全体职工公共积累分红。
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已退休,与被告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安置的对象,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补偿款1600余万元不是公共积累;三、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都没向被告公司入过股,不存在分红,此次安置不属分红;四、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规定,用于给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没有其它盈余;五、此案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XX新原系被告建筑公司职工,于2010年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3年3月25日,被告制定了《建筑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职工安置补偿项目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买断工龄费用合计约1600余万元;2013年4月5日,因政府征收被告建筑公司经营住所,被告与北票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合同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内容包括房屋和其他补偿,金额累计1600余万元;此款已划入建筑公司账户。
另查,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XX新的仲裁申请作出北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建筑公司未吸收职工入股,原告XX新亦未持有被告建筑公司股金及其它形式股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公布企业账目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性事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布企业账目,其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对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明确规定,是否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是如何召开、及大会决策事项,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自主经营、民主管理内容,是企业内部管理性事务,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原告已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对1600余万元公共积累分红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明确该1600余万元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约定,该笔补偿款补偿内容包括企业的房屋补偿和其他补偿,那么该笔补偿款应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即被告的企业资产;其次,如果是集体企业资产,那么该1600余万元能否如原告所诉由包括退休职工在内的全体职工分配,《集体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要各项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而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的1600余万元如果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必须首先依据《集体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各种费用、税款及债务,《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安置补偿项目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买断工龄费用,符合清偿顺序;其后剩余财产按照《集体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股金分配,最后如仍有剩余财产,也应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据此,即使企业经清算和清偿后有剩余财产,亦不能如原告所要求的进行共有分配,原告要求分配企业资产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原告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否享有分红的权力,根据《集体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分红的前提条件是持有本集体企业股金,即“入股分红”,“按股分红”,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而本案被告未吸收职工入股,原告亦未持有企业股金或其他形式股份,故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对1600余万元公共积累分红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XX新的诉讼请求。
XX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集体企业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37条规定,集体企业的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里规定的劳动群众并未区分退休与否。
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XX新已退休,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安置对象,其诉请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劳人仲字(2014)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北票市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建筑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年检信息、《建筑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及报告、《北票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已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笔补偿款属于企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的1600余万元如果有剩余财产,应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另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分红的前提条件是持有本企业股金,即入股分红、按股分红,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吸收职工入股,上诉人亦未持有企业股金或其他形式股份,被上诉人资产全部由国家投入,故上诉人要求分配企业资产和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九东
审 判 员 刘玉华
审 判 员 张树平
审 判 员 郭万刚
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