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

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与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旅洋电信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臣,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22-13号1-15-1。
法定代表人:李彦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旅洋电信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
法定代表人:窦凤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60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应按票据纠纷审理,并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2月5日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将一张2021年9月30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19851.22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署过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同意用商业承兑汇票抵货款,支付完汇票后我方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现只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没有如期兑现,导致没有兑现,是出票人欠被上诉人钱,而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请求付款票据的出票人为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后附证据资料),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气体灭火设备用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该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责任也应由出票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商票到期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对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并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等。
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其用商票形式支付货款,但无法承兑,关于利息,我方要求承担的是法定利息。所以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原审被告沈阳旅洋电信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一审无异议。
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19851.22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9月30日,出票人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22100669920200930740064325,票据金额为219851.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2020年9月30日,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旅洋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被告沈阳旅洋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向背书人即二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219851.22元及利息(以219851.22元为基
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经本院核实,本案不再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案件,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沈阳旅洋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219851.22元;二、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沈阳旅洋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沈阳腾安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219851.22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保全费1669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以票据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双方曾达成以商票形式支付货款,但只是支付货款的一种形式,不代表被上诉人放弃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主张权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涉案汇票现已被拒付,被上诉人向作为背书人的上诉人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追索金额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票据款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经本院核实,本案不再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案件,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楠
审 判 员 葛 钧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刘 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