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臣,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颐,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瑞德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名为“借款”实为票据纠纷案件,2020年7月24日上诉人用合计票面金额为1,518,800元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向李晓林换取现金1,225,200元,按李晓林要求的内容,上诉人签署了“借据”,需要说明的是,此前上诉人与李晓林多年发生数笔同类交易,只因商业承兑汇票如期兑现,故无纠纷,上诉人与***并不相识,不存在上诉人向其借款情形。本次诉讼系因该商业承兑汇票未如期兑现所致。出票人沈阳佳俊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均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签署的“借据”对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即2021年7月24日后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答辩称,本案双方已经明确了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票据;双方约定了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瑞德消防公司支付本金1,225,200元;2.判令瑞德消防公司支付从2021年7月24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瑞德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瑞德消防公司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瑞德消防公司向***借款1,225,200元,瑞德消防公司承诺在2021年7月2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518,800元。瑞德消防公司用五张2021年7月24日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抵押。
合同签订后,从7月24日至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瑞德消防公司转款1,225,200元。瑞德消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及给付利息。五张2021年7月24日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没有成功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瑞德消防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瑞德消防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瑞德消防公司提出应当将五张没有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权利返还给瑞德消防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为电子形式。并非纸质形式,无须返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200元;二、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25,200元的利息(从202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执行);案件受理费18,894元,减半收取9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瑞德消防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实为票据纠纷,案涉出票人是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瑞德消防公司向***出具的有瑞德消防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红光签字的《借据》、***通过网上银行向瑞德消防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案涉票据是瑞德消防公司为双方之间借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瑞德消防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据》要求瑞德消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并未主张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瑞德消防公司虽主张其与***并不相识,是按照案外人李晓林的指示与***签署《借据》,但针对该主张瑞德消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瑞德消防公司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瑞德消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德消防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向***支付2021年7月24日以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瑞德消防公司向***出具的《借据》内容可知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有约定,2021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要求瑞德消防公司支付从2021年7月24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瑞德消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德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