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臣,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此案应按票据纠纷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名为“借款”实为票据纠纷而致,为此此案应按票据纠纷审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前有过很多次此种“借据”均由李晓林办理,但每次使用的借款人的名字不是同一人,李晓林双方多年发生数笔同类交易,只因商业承兑汇票如期兑现,故无纠纷,此“借据”就是按李晓林要求的内容,上诉人签署了“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2.原审判决商票到期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本案涉及的汇票出票人是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应该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票据系用于抵押;2.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3.上诉人已经向大东区法院提及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人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被沈阳中院驳回,因此上诉人提出由广东中院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支付本金55.8万元;2.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121700元;3.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暂计28644元(以861800元为本金,暂计4个月,利率为4倍的LPR);4.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向***借款55.8万元,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承诺在2021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679700元。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用2张2021年8月21日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抵押,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汇票真实有效,未抵押、挂失,能如期兑现。如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日期前将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还给***,则***可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按期兑现,上述汇票的票面金额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上述汇票在到期时不能如期兑现,则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后7日内按票面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落款处借款单位为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红光的签字,经办人处为宋丽娜。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8月24日、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丽娜支付借款55.8万元。
借款到期后,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及给付利息,上述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亦无法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统一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5.8万元;二、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借款利息(以55.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4元,诉讼保全费4062元,均由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票据纠纷,案涉票据出票人系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问题。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据》承担还款责任,案涉票据系为本案借款关系所设抵押,***并未请求票据权利,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借款关系。故对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向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并提交有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光签名的《借据》,且***按照约定金额向该《借据》经办人宋丽娜转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主张系按照案外人李晓林的指示签署《借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向***返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