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工人,现***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人工费461,5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4月1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商铺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中部分人工发包给被上诉人。该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验收。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进入现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人工费,鉴于合作多年上诉人同意。以2次支票,3次现金形式给付人工费总计102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两张收条(见支票根、收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人工费102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明确施工人工费为102万元,在上诉人已给付的情况下双方已实际结清,并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人工费102万元给付娄登奎及*长锁为由认定人工费未付清与理与法不通。被上诉人付给谁与上诉人又有何关。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关于***及***施工部分上诉人已与其二人结算完毕,双方有结算单(见结算单)。2013年1月4日结算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及人工费,不能够证明拖欠人工费的事实。2017年1月9日***与佟晓工程款往来是虚假的。第一、该件是复印件;第二、该件是第三人***为上诉人请款自行书写并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第三、该件中顶部***与佟晓工程款往来及日期并非是第三人***书写。那么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堡工地欠461,590.00元成立,那么昌图工地多付1,063,000.00元,相减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10,410.00元亦也成立。故该证没有证明力。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及***收条均系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具102万元收条后所书写。综上,上诉人在已付清人工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时隔5年之久伪造证据恶意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结合证据公正下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佟晓辩称,辽宁亚龙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商户工程承包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为代表签字,***、***共同施工完成,相关人工费也是由被上诉人向二人予以支付,被上诉人施工的总价款是1,021,890.00元,整个合同总价款是260多万元;在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之前,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155万元,其中2012年8月9日之前给付100万元,2012年9月17日和11月14日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55万元,一共155万元。这155万元是给被上诉人、***、***三人的人工费,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款分配给***、***每人51万元,共计102万元,被上诉人自己53万元;2013年1月14日的结算单明确被上诉人人工费961,370.00元,已付53万元,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并未结清,此结算单不但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量、人工费也能证明上诉人欠付人工费情况;第三人书写的往来账欠款金额明确,而且第三人承认往来账中所有内容是由其书写,该往来账载明***的欠款金额,综上,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第三人***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佟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德公司立即给付佟晓人工费461,59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瑞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第三人***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佟晓,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瑞德公司认可第三人与**签订的合同,2017年1月9日,经瑞德公司确认,该工程瑞德公司尚欠佟晓人工费461,590.00元。佟晓多次索要,瑞德公司拒不给付。
瑞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给付佟晓102万元,现在已经不欠佟晓人工费,我公司没有确认欠佟晓人工费461,5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佟晓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瑞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6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公司、瑞德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商铺消防报警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4月1日,瑞德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佟晓,佟晓又将部分人工工程分包给***及***。***及***共从佟晓手领取人工费102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瑞德公司认可第三人与**签订的合同。2013年1月14日,瑞德公司项目部统计员第三人***的侄儿**及***、***与**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佟晓人工费合计961,370.00元。第三人***于2017年1月9日亲手书写了:***与佟晓工程款往来,载明***共欠461,590.00元,瑞德公司因佟二堡上海皮革城商业公寓1-3层消火栓55个未完工,扣佟晓9,000.00元。瑞德公司共计尚欠佟晓工程款461,590.00元。佟晓多次索要,瑞德公司拒不给付。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佟晓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瑞德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为佟晓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佟晓陈诉、瑞德公司及第三人***辩解、辽阳亚龙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商铺消防报警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员工费结算表、盛京银行进账单2张及情况说明1份、佟晓人工费结算表、娄登奎人工费结算表、韩长锁人工费结算表、收条9张(10份共102万元)、2012年8月9日佟晓出具的人工费100万元收条、2013年4月29日佟晓出具的人工费2万元收条***与佟晓工程款往来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系瑞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瑞德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瑞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佟晓要求瑞德公司给付人工费461,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瑞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佟晓给瑞德公司出具的2张(共102万元)收条,因娄登奎及***共从佟晓手领取人工费102万元。故该二份收条不能证明瑞德公司欠佟晓的人工费已经付清的事实。2013年1月14日,**、瑞德公司双方均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瑞德公司尚欠佟晓工程款961,370.00元的事实。此后,瑞德公司给付佟晓工程款的数额应由瑞德公司负举证责任。第三人***于2017年1月9日亲手书写了:***与佟晓工程款往来,载明***共欠452,590.00元,瑞德公司因佟二堡上海皮革城商业公寓1-3层消火栓55个未完工,扣佟晓9,000.00元与佟晓诉讼请求相吻合。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瑞德公司辩解欠佟晓的人工费均已付清的辩论理由,与佟晓陈述、瑞德公司及第三人***辩解、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员工费结算表、佟晓人工费结算表、娄登奎人工费结算表、韩长锁人工费结算表、收条、***与佟晓工程款往来等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佟晓建设工程款人民币461,59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24.00元,减半收取4,11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0元,由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公司、瑞德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商铺消防报警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4月1日,瑞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佟晓。瑞德公司认可***与**签订的合同。经双方结算佟晓人工费总计为1,021,890.00元。***收到瑞德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总计157万元,并将其中的102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和***。上述事实,有****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商铺消防报警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条、盛京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瑞德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佟晓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所干工程人工费总计1,021,890.00元,上诉人瑞德公司对于该人工费总额亦无异议。同时,佟晓认可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总计157万元,但称其中102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和***,仅剩余55万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人工费。如前所述,就佟晓本人的人工费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佟晓称将收到的款项向案外人***和***支付了102万元,因该行为是佟晓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擅自行为,故***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向案外人***和***依法主张。因此,**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支付人工费461,59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佟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00元,均由佟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曦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