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

某某票据追索权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ed082fd8e50967d018f6fdea8497eca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0781执异124号 异议人:沈某丙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 山市立山区友好办事处华昌社区62栋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304064075431T。 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正通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弥河镇大关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MNM58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 姑区长江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36062U。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市正通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与被执 行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合肥远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 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瑞德消某乙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本 院于2024年2月2日以(2024)鲁0781执保613号之四执行裁 定书冻结其在中国银行鞍山立山支行营业部,账号:2908******** 银行存款6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 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称,1、沈阳瑞德 消某乙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从2021年4月1日起已经不再向总公司 1 缴纳管理费,沈阳瑞德消某乙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于账户财产具 有独立管理权,法院应查清冻结账户的财产来源,该财产不属于 沈阳瑞德消某乙有限公司所有,同时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鞍山分 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业务上的往来。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 定,只有在法院查明沈某丙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 方可裁定执行分公司财产,根据(2024)鲁0781执保613号执行 裁定书,无法得出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符合直接执行分公 司财产的穷尽原则规定。异议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24) 鲁07**执保6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原告青州市正通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 助企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合肥远嵘建筑材料 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 (2022)鲁078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州助企 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合肥远嵘建筑材料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州市正通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连带 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 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在法 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原告申请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2 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0781执37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于2024年2月2 日以(2024)鲁0781执保6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在中国银 行鞍山立山支行营业部,账号:2908********银行存款600000 元(实际控制572811.39元),沈某丙有限公司鞍山分公 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2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22)鲁0781民初3136 号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1执保6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2) 鲁07**执37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 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 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 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 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 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 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经本院执行,作出(2022)鲁0781执 37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明沈阳瑞德消 某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此情形下,沈阳瑞德消某乙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沈 阳瑞德消某乙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故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复议的,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单 位复议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 3 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