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盛某公司,住所地铁岭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嘉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茂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瑞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盛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抚顺嘉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山西茂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3)辽0411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瑞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盛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5,848.18元责任,判决嘉某公司支付盛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5,848.18元及利息;2.案件上诉费由盛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盛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前的2021年7月12日根据网上银行进行了提示付款申请,该申请于2021年7月26日被签收方嘉某公司拒付。由于提示时间并非提示付款期,所以盛某公司又于票据到期日起的第12日即2021年7月26日,在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情况下提起提示付款,也就逾期提示付款被拒。据此,盛某公司提示付款时间并非提示付款期而被拒付,盛某公司并不享有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的权利。瑞某公司并非出票人,盛某公司丧失了对瑞某公司的追索权,故盛某公司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追索;二、虽然盛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商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追索权为6个月,追索期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根据盛某公司提供的网上日期显示,盛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立案,超过了追索期。因盛某公司是网上立案,应当提供盛某公司在2022年1月15日向法院提交的具体时间,如果并非工作时间提交更能说明盛某公司超过追索期。
盛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的2021年7月12日提示付款,出票人嘉某公司未予以接收处理,持续至2021年7月26日,盛某公司根据嘉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撤销此前的提示付款后立即重新提示付款,嘉某公司拒绝承兑。盛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已到达承兑人嘉某公司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属于在提示付款其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盛某公司应享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盛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被拒付,并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立案,1月14日00:00,广州中院以文件无法打开,需要通过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重新提交为由审查不通过。因此,盛某公司才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AOL系统再次向广州中院申请立案,行使票据权利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6个月期限。
嘉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茂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某公司、嘉某公司、茂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5,848.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瑞某公司、嘉某公司、茂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嘉某公司向瑞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32620210115822719431),票面金额为125,848.18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可转让。瑞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茂某公司,茂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于汇票到期前2021年7月12日向嘉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嘉某公司拒绝签收,2021年7月26日盛某公司撤回申请,盛某公司当日随即再次申请提示付款,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签收方驳回。后盛某公司又在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该汇票2022年11月15日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盛某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2年1月15日将瑞某公司、嘉某公司、茂某公司诉至广州中院,通过在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提交网上立案申请,该院于1月17日审查通过转诉前调。后广州中院将该案移送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汇票背书连续,盛某公司于汇票到期前的2021年7月12日提示付款,并于汇票到期后的2021年7月26日撤销此前的提示付款后立即重新提示付款,故盛某公司于汇票到期前的提示付款一直持续至2021年7月26日,应视为盛某公司的提示付款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未付款,视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盛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因本案票据纠纷将瑞某公司、嘉某公司、茂某公司诉至广州中院,即盛某公司自被拒绝付款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六个月内向瑞某公司、嘉某公司、茂某公司进行了追索。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嘉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瑞某公司、茂某公司作为盛某公司的前手均未给付汇票金额,故瑞某公司、嘉某公司、茂某公司应当连带给付盛某公司案涉汇票金额125,848.18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848.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关于瑞某公司辩称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持票人就已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一节,依前论述,盛某公司已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并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未撤回提示付款,表明盛某公司已经向承兑人发出了提示付款的通知,具有积极的延伸效力,该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延伸至期后。因此,持票人并未减损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故对瑞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抚顺嘉某公司、沈阳瑞某公司、山西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铁岭盛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5,848.18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848.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铁岭盛某公司已预交,由抚顺嘉某公司、沈阳瑞某公司、山西茂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铁岭盛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818元。
本院二审期间,盛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截图三张,证明:盛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前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进行立案,但因广州中院需要用其他系统进行立案,才于2022年1月15日重新用AOL系统进行立案。瑞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统平台问题与瑞某公司无关,盛某公司的立案已超过追索期。嘉某公司、茂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载明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盛某公司曾于2022年1月14日前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就本案向广州中院申请立案,并上传相关诉讼材料。广州中院于2022年1月14日00:00:00审查意见为:审查不通过,文件无法打开,请在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重新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票据,盛某公司对其前手瑞某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利。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瑞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茂某公司,茂某公司又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盛某公司,汇票于2021年7月15日到期。盛某公司在2021年7月12日提示付款,虽然属于到期前提示,但该提示付款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后,出票人嘉某公司拒绝签收,直至盛某公司在2022年7月26日撤回提示付款,并在当日再次提示付款,才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盛某公司的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过了提示付款期,应视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盛某公司依法享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关于瑞某公司上诉主张追索权超过追索期一节,因盛某公司已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于2022年1月14日前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其形式追索权的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因此,对于瑞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96元,由沈阳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