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02民初1303号
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3606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身,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十八道岭村西岔13-1号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六台子村274号辽宁省。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76********。
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分包工程费人民币:536001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新世界中心消防工程(一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形式、施工工期、付款办法、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新世界中心一期消防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并开业,按照竣工图等相关资料给予该施工队结算,***劳务分包队的结算额应为:9145639.94;截止至今,沈阳瑞德消防公司付给***劳务分包队共计:968164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劳务分包队将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多付给的536001.06元予以返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承包形式:承包劳务费(人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和平区,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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