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5617号
原告: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龙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威公司”)与被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还借款190000元;2、***2018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6年1月及2月分两次向广威公司借款。2016年1月8日,广威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100000元,**出具借条;2016年2月6日,广威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玉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100000元。后***2017年7月23日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广威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广威公司现金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广威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龙玲玉代广威公司向**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同日,广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玉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龙玉玲向**“132××××9555”手机号发送信息“借二十万你才还一万,九月份说还完,今天都十月十七号了,再不还我就只有到公安局了。”,**回复信息“哎呀,龙总不要吹(催),我在办小贷,等到办手续,拿到就转给你,上次本来还你的,***有事,又把钱给他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16年2月6日龙玉玲向**转账的1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广威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委托龙玉玲向**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提交龙玉玲与**之间的短信记录,**在短信记录中不否认向广威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广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100000元银行转账系广威公司与**之间的借款。**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广威公司要求**还款1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广威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书费用,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健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