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津隆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6008号
原告: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幢1单元1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津隆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威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津隆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隆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津隆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4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新津隆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广威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新津隆瑞公司转账45万元,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转账用途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已经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津隆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新津隆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并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310元,由成都市新津隆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