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791民初326号
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79155307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海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号。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兴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601548Q。
法定代表人:宋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锦州兴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14,813.0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已整合撤并为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公开招标中标“锦州市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三期沧山路南侧绿化工程”项目,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64,334.13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支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再付30%,其余30%养护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前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到目前为止支付工程款4,464,813.07元,尚欠1,914,813.07元,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已整合撤并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虽原告证据中体现工程款的付款单位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或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锦州兴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替合同相对方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33元,退回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