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范静国,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杰,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廷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山管委会)、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千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杰、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衣物及货物等损失10万元,在上诉人房屋所在地附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上诉人原有的房屋状况等重建;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目的的理解是片面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的保护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新修建的公路两侧应当与原有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二是已经建成的公路两侧在法定安全距离内不得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上诉人的房屋先于涉案道路、桥梁存在,被告修建涉案公路及桥梁,依法理应与上诉人的房屋等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修建的涉案道路及桥梁,没有合法的审批文件,而且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系违法工程。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修建庙尔台回迁房道路及古街桥的审批文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庙尔台回迁房道路情况说明》及《庙尔台回迁房道路工程施工图纸审核情况说明》,而非审批文件,而且上述两份说明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出具,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二、上诉人受损货物一直存放在受损房屋内,依法可以进行清点,能够确认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包括受损程度。上诉人认为完全可以确认受损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不负责任的。三、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是危房,不是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例。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路建桥,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所在地附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重建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在涉案房屋相邻区域重建的条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上诉人家现在所处的区域东北方向存在空地,有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要求的合法区域可以对上诉人家的房屋等进行重建
千山管委会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在修桥作业工程中认定绿洲公司与无照房存在因果关系错误,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上诉人要求重建有照房和无照房没有法律依据。
七星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绿洲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衣物及货物等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附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原告原有的房屋状况等重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原告在鞍山市千山风景区购买预制结构二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678.8平方米,2004年12月10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发证机关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有照房”。同时,在上述住宅院落内,北侧部位有三间平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在购买“有照房”时即存在,以下简称“无照房”。
另查,2010年8月,庙尔台回迁房小区开始施工建设,小区占地12.41万平方米,回迁住房总户数2304户。为了解决回迁房小区居民出行问题,2014年2月,管委会建设局向管委会提交《关于千山风景区庙尔台回迁房道路工程的立项申请》,经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规划及鞍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管委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批复,由管委会投资建设,委托鞍山市广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最终被告七星公司中标道路施工工程,被告绿洲公司中标古街桥施工工程。在古街桥(位于原告住宅北侧)施工(2014年4月开工建设、2014年9月竣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纹并漏雨,与被告管委会进行交涉,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再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锦州衡远司法鉴定所依据委托鉴定事项“庙尔台村***宅院内的小房破损与被申请方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2016年4月1日出具锦衡司鉴[2016]质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无照房距离打桩工地较近(7.5米),打桩时的震动以水平及垂直两种波动方式向周围传播,造成无照房产生垂直方向的震动及水平方向的晃动,由于大地的约束,房屋上部的晃动较下部明显也更容易发生破坏”,“在垂直和水平晃动的共同作用下,木屋架变形、屋顶开裂、房屋上部墙体开裂,无照房的上述损坏符合震动损坏的特征。”最终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屋顶受损、漏雨、墙体开裂与古街桥打桩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及被告七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被告千山管委会、绿洲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卜芳山、张陶冶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同时认为无照房工程质量确实不符合国家要求,但经修复就能达到损害之前的标准。在原一审中,原告未申请对有照房破损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不对有照房因果关系及两处房屋损害程度即是否达到危房级别申请鉴定。
再查,在原一审中,原告申请对衣物损失进行鉴定,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摇号选择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审查相关材料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评估衣物购置的相关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被退回。之后,原告也咨询了多家评估机构,均因同样原因无法完成评估事项,之后终结该评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上述鉴定,因原告提供了部分不合规票据,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查后告知该院该评估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绿洲公司对古街桥桥梁桩基础采用冲击钻成孔施工作业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古街桥是否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3、原告所诉衣物、货物损失应如何确定?4、涉案房屋选址重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锦州衡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锦衡司鉴[2016]质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千山管委会、绿洲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无照房距离打桩工地较近(7.5米),打桩时的震动以水平及垂直两种波动方式向周围传播,造成无照房产生垂直方向的震动及水平方向的晃动,由于大地的约束,房屋上部的晃动较下部明显也更容易发生破坏。在垂直和水平晃动的共同作用下,木屋架变形、屋顶开裂、房屋上部墙体开裂,无照房的上述损坏符合震动损坏的特征。被告绿洲公司在作业时采用冲击钻成孔施工作业与无照房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般侵权理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鉴于原告对有照房损坏与本次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
关于焦点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同时,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上述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是为了保护公路安全而设定的,主要是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内新建建筑,而不是规定在控制范围内不能有建筑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修建时间是1993年左右,而古街桥的修建时间是2014年,故原告认为古街桥的修建应至少在其房屋5米开外的主张,并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目的,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衣物、货物损失鉴定,因原告提供了部分不合规票据,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查后告知该评估无法进行,且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可待鉴定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经该院释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不申请鉴定,即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因古街桥修建已达到危房程度需拆除重建。同时,鉴定人员出庭认为无照房经修复就能达到损害之前标准,即修复即可达到原居住要求,故原告要求重建无照房不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对于有照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照房损害与本次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要求对有照房进行重建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省道不少于15米。因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紧邻千山东路,而千山东路属于省道,不具备在涉案房屋相邻区域重建的条件,故原告要求选址重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涉案的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为无照房、一处为有照房。经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对无照房的破损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无照房屋顶受损、漏雨、墙体开裂与绿洲公司在古街桥打桩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绿洲公司应对上诉人存放在该无照房的衣物及货物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因上诉人不能提供需评估衣物购置的相关资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故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待鉴定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又因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对有照房屋顶受损、漏雨、墙体开裂与被上诉人绿洲公司在古街桥打桩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然未申请对有照房的破损与被上诉人绿洲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亦未对该两处房屋损害程度即是否达到危房级别申请鉴定,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处房屋系危房需要重建,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目的的理解是片面的,被上诉人修建的涉案道路及桥梁系违法工程一节,因《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条款主要是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内新建建筑,而不是规定在控制范围内不能有建筑物;且被上诉人千山管委会提交了修建涉案道路及桥梁相关证据材料,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修建涉案道路及桥梁系违法工程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是危房,不是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修路建桥,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所在地附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重建的请求合理合法一节,因涉案的两处房屋是否需要重建,前提是涉案房屋是否达到重建的标准,因上诉人未申请对涉案的两处房屋损害程度即是否达到危房级别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徐云龙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