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219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海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锦州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
负责人:郑文彬,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晓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通过锦州龙栖湾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招标的城市管理局公开招标中“锦州市龙栖湾6新区行政生活区三期沧山路南侧绿化工程“项目。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撤并整合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锦州市编委文件凭证)。期间,由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额出资的第二被上诉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对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给其开据增值税发票。该项目于2016年10月28日已竣工移交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园林绿化管理局。之后,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核实,第二被上诉人确认已在其财会挂账,但欠款数额与上诉人一审诉请数额由81571.40元的差额,上诉人也表示认可,尚欠1833241.67元。被上诉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表示如无质量问题同意付款结算(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为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行政管辖和职责的承继者,第二、第三被上诉人(作为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政府全额出资的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支付工程款收取增值税发票并接受上诉人移交的工程项目),如果这种行为还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那么上诉人是否应该退回之前收到的工程款。一审裁定对基本常识的无视,上诉人表示遗憾。二、在适用法律方面,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负责招标的城市管理局是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下设的一个职能管理部门,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被撤销,其下设的职能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局当然就一并撤销了。承继方就是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实体审理。补充:在上诉之后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委托滨海新区城市资产投资运行公司向上诉人转所欠工程款分两次一次是20万元,而且由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还有实际付款公司三家共同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证明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由于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使用,才由锦州滨海新区城市资产投资运营公司代付两笔40万元。从这个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请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是事实,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人也自认。
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之后付款的是另两位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是合同的相对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欠款,也不应该由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14,813.0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已整合撤并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虽原告证据中体现工程款的付款单位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或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锦州兴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替合同相对方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33元,退回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抵押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加盖了协议双方的公章,且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已经被撤销的事实,但是对于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被撤销后职能和财产的承继单位管委会主张并不知情。锦州滨海新区是由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栖湾新区、建业经济区整合而成。整合后,原龙栖湾新区政府的全部职能由锦州市滨海新区承继。而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是原锦州龙栖湾新区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主要职能是主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因此,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被撤销后职能、财产的承继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妥。另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抵押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拖欠上诉人案涉工程款的自认表述。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