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0711执8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791553073K。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268278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辽079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内余额共计不足八万元,且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本案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共计七处,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措施及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以及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姚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