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婷,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248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分割。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有被上诉人公司人员收货的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公司营口项目部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元,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却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显然是有悖于事实的。同时因上诉人公司系国有公司,被上诉人公司拖欠的货款不予偿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此请求二审
法院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488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明细账中没有被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产品出库单中提货签字人员亦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上诉人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财务记账凭证均为单方记载,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往来明细没有被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产品出库单中提货签字人员亦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卿
审判员 唐晓葵
审判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