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6818号
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5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5358元及拖欠款期间的利息18992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了浑南新城2011秋季道路绿化施工工程,工程中标金额26498255.45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该工程在2014年5月2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2018年1月8日经被告工程造价部门及原告确定该工程结算值为23035358.8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70000元,尚欠***65358元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养护行为违约,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经各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即养护期)三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根据《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试行)》道路绿化养护标准为:无枯死树,保存率98%以上。但本案工程养护期期间存在树木死亡造成树木缺失314棵,按照栽植价格计463463.68元。经被告向原告要求补植,原告未予补植,故请求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应当补植的树木价格。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欠付工程价款不计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上述两条,双方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除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结果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市场工程验收单、2018年1月8日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2012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3600000元、2012年7月16日沈阳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原告支付360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3450000元、2016年2月4日沈阳国际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给原告支付345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810000元、2013年5月28日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原告38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票1张3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支付34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票1张金额为11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及2月13日沈阳国际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给原告支付2600000元(包括建设局项目支付的1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1710000元、2014年1月22日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原告支付13990000元(资质包括建设局12280000元)、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树木死亡的棵数、种类,总计应扣除工程款17371.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了浑南新城2011秋季道路绿化施工工程二期八标段的绿化工程,工程中标金额为26498255.45元,同年3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同年6月30日竣工,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该工程在2014年5月2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2018年1月8日经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部门及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定该项目结算审定工程量为23035358.84元。工程量确定后,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70000元,尚欠***65358元未能给付,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给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1份,写明我公司承建的浑南新城2011秋季道路绿化施工工程二期八标段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有栽植和养护任务,经甲方、监理、接受单位、我公司等四方对现场工程量共同审核。2016年新补植,现场死亡的苗木,2017年10月1日前补植完成,养护3年。树木死亡的棵数、种类,总计应扣除工程款17371.18元。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养护期已过,且双方已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以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的日期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86.82元;
二、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1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7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