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夏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广夏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森宇投资有限公司、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初289号

原告:四川广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东西大街东一段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053034867。

法定代表人:杜准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玲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元森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晋寿路7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062367019Y。

法定代表人: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世邦湿地公园12栋2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1BU78X。

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广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与被告广元森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代玲丽、被告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华、被告联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华、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森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0元、利息19,0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8年9月27日前违约金11,940,133.33元;2018年9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为23,256,566.67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暂合计为132,204,700元;二、请求判令联尔公司对森宇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森宇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息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九每月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森宇公司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除仍应支付的本息外,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被告联尔公司对被告森宇公司借款行为及约定义务向原告提供无限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6日分三笔向被告森宇公司转款88,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森宇公司未按期偿还。2018年2月16日,原告要求联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9月27日,森宇公司向原告偿还10,000,000元。2018年10月6日,森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但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森宇公司辩称,借款本金的金额属实,但利息过高,森宇公司因为客观原因目前处于经营困难的情况,且签订《担保借款协议》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现在相比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量,重新计算利息。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因该笔款项已计算利息且违约金是为弥补损失而设立的,故不应再计算违约金。

被告联尔公司辩称,与森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广夏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元森宇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保证责任等都有明确规定;3、德阳银行电汇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本金88,000,000元;4、《收据》一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森宇公司仅偿还10,000,000元借款,双方对剩余本息进行了再次确认;5、履行担保责任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联尔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网页截图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合理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载明的违约金与利息过高,且利息已经覆盖了违约金的损失,应予以调减。

本院对原告广夏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8日,原告广夏公司(甲方)与被告森宇公司(乙方)、四川省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联尔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9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以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九计算,乙方偿还借款的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森宇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别约定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归还甲方利息或本金,则除应支付的约定利息外,乙方还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借款行为及所有约定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广夏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森宇公司转款48,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森宇公司转款40,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森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2月16日,原告广夏公司向被告联尔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函,要求被告联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9月27日,被告森宇公司向原告广夏公司还款10,000,000元。2018年10月6日,被告森宇公司向原告广夏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依据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森宇公司尚欠原告广夏公司借款本金78,0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森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广夏公司40,000,000元、38,000,000元;利息部分按照《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执行,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还款承诺函》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森宇公司未按照《还款承诺函》如期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对于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8,000,000元及被告联尔公司应对被告森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执行。现被告主张基于国家贷款市场大环境的调整及森宇公司的现实困境而提出对利息予以调减,理据不足不成立。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如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利息或本金,则除应支付的约定利息外,被告森宇公司还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故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以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法律规定为限。被告提出违约金已被利息覆盖不应重复支付的主张,与本案不符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具体确定,双方的借款88,000,000元于2017年11月到期,2018年9月27日被告森宇公司向原告广夏公司还款10,000,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金,就尚余的78,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函》,原告予以盖章同意。《还款承诺函》对78,000,000元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达成以下内容:森宇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广夏公司40,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广夏公司38,000,000元、利息部分按照《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执行,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据此,从原告认可逾期还款的10,000,000元为偿还本金及对78,000,000元借款给予分期延展的约定,原告已对展期前的违约未予追究,故违约金的起算以被告超过展期约定的履行期开始确定,并以不超过法律规定为限。

综上所述,被告森宇公司应偿还本息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联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广夏公司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森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7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7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广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07824元,由被告广元森宇投资有限公司、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宇

审 判 员 李玉兰

审 判 员 贾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小焱

书 记 员 邱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