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0734号 原告: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69482095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嫚琪,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羊大路168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4451194M。 法定代表人:欧阳添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财产保全措施对外借款支付的利息226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财产保全措施解封之日止,计至2023年2月21日为2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知其与原告已达成《结算款明细表》,约定“创富公司免收广厦公司延期费”,且原告于2022年9月支付剩余租赁费604622.67元之后,仍提起诉讼主张剩余租赁费、延期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被告对原告的财产申请进行查封保全,经过开庭审理后,被告自知理亏而申请撤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明显存在恶意。在该案中,原告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银行账户存款2878086.62元,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向四川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需向四川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此外,原告为应诉该案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造成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富公司辩称,一、被告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且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1.从(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的时间脉络可知,被告起诉原告是基于原告严重违反《洽谈记录表》的约定,自第一期应付款开始就未足额支付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对方及时付款及承担超期费,因此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的诉讼。在网上立案之初,原告未付款的事实未改变,被告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告得知被告起诉之后迅速付清尚欠货款本金,但被告根据契约精神,认为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承担超期费和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在(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开庭时已经当庭撤销对原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保留对超期费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因(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立案之后,被告及时与法院联系催促尽快开庭,该案原定于2022年11月24日开庭,因为开庭时间安排及时,原告的诉讼策略是当庭撤回对已支付款项的诉求,但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才导致(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开庭时间延迟到2023年1月16日,被告在此案中绝对没有恶意拖延时间的故意。2.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被告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诉讼之际,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原告涉及多起案件,且其他案件也已经查封了原告部分财产,被告为了保证将来取得胜诉生效判决后得以顺利执行,才提出了与起诉金额一致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且,在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存在超额查封原告的财产后,被告当天即及时寄出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超额部分的查封。3.原、被告之间合作项目有三个,因为原告在三个项目中均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除了(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外,还在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2022)粤1284民初5344号案件、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2023)湘0104民初8822号案件。在(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22)粤1284民初5344号案件于2023年2月6日判决,并未支持超期租金的诉请。因上述案件与(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关联性极高,主要证据均为同一份《洽谈记录表》和《结算款明细表》,被告据此认为(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极有可能亦不支持超期费用,在与承办法官沟通后,被告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撤回(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全部诉讼请求,并在撤回诉求的同一天申请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全部查封措施。综上,被告在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起诉中已尽到审慎处理、合理注意的义务,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且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与起诉诉请金额相符。在知道有可能败诉的前提下,及时撤诉和申请解除查封措施。被告在(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且该损失由被告恶意查封造成。1.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资金周转困难且是由于(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的保全措施导致。2.原告诉称其向四川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但四川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原告向其借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而且,原告借款利息年利率高达36%,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息实际支付。最后,原告与四川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非常密切,极有可能是同一控制主体,足以让人怀疑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的律师费25000元无依据。被告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不存在恶意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于被告的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律师费支出主要是因为要应诉,是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并非因财产保全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被告采取了不当的财产保全措施而造成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9月初,创富公司与律师协商拟就其与广厦公司之间的三个项目所涉纠纷提起诉讼。2022年9月28日,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成网上立案手续。2022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创富公司诉广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创富公司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诉讼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模板租金428361.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单费用176261.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2192351.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模板租金、签证单费用、超期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81112.26元(以被告应付未付金额2796974.36元为基础,自2022年7月25日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1日,详见资金占用费计算表),第1-4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2878086.6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3年1月16日,创富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共计604622.89元。2023年2月9日,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板超期租赁费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板超期租赁费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1日止为29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02900元。”创富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创富公司撤诉。 另查明,创富公司提起上述诉讼时,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878086.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冻结了广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78086.62元。 再查明,广厦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创富公司支付了604622.67元,并备注“汕尾愉景湾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第一百零八条同时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责任。过错的程度原则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被告完成(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网上立案之前,已支付所欠的租金费用604622.67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支付款项后已及时告知被告,并与被告进行对账,在此情况下被告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诉讼,要求原告支付铝合金模板租金、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单费用以及其认为有权主张的超期租金、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878086.62元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2年10月底财务对账时已知道原告向其支付了(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中其所主张的铝合金模板租金及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单费用共计604622.67元。此时,即使被告认为其仍有权在(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中向原告主张超期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也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原告被冻结的相应存款604622.67元,但截至2023年2月15日被告才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明显对原告财产利益的侵害存在放任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部分因申请财产保全对其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中申请冻结原告的其余财产,虽然被告最终撤回了(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的起诉,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是否需承担超期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提起(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诉讼并申请相应数额的财产保全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申请相应数额的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就被告申请其冻结除604622.67元之外的财产,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因向案外人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产生了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财产保全被冻结了604622.67元,必然导致原告在冻结期间未能使用该部分资金进行经营,原告需另寻资金替代被冻结资金进行周转,由此必然产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自愿支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向他人借支资金,由此产生的高额利息并非填补资金空缺所需的必然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填补资金空缺的利息损失,应以604622.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为6927.13元(604622.67元×3.65%÷360天×113天)。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2022)粤0606民初31934号案件共支出律师费25000元,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上述案件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该费用的产生并非直接基于财产保全申请事宜,与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927.1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2.5元、财产保全费1775元,共计430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8.88元,由原告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