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立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玉坤,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义,该厂员工。
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黄岭子村4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钧,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坤、付文科,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平义,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指挥工程车辆在挖掘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鞍山市立山区立山大红旗建设大道与铁塔街交汇处路口北50米路东的铁路专用线。原告当即派人与正在施工的被告人员交涉要求停止拆扒行为未果,便向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灵山派出所报案,经灵山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铁路专用线经济损失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辩称:在什么情况下大修这条道路,我厂不知道,从我厂门口到主道大约20米长,当中有一个铁路道口,铁路道口是由钢轨和枕木形成的,铁路道口两侧是有沥青柏油路面形成的,两端的柏油路面是我厂修的。修路是第二被告修的,第二被告把钢轨钩开挑起离地面800高,影响正常交通,是第二被告求我厂割的钢轨,不是我厂自己要割的。我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认我破坏了铁轨,这个观点也不成立,铁路是谁最先把道路和路基毁坏的,谁应赔偿。钢轨占总造价10%左右,总工程造价过高,我只应赔偿2根钢轨的价格4691.825元,但废钢轨得给我。
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总造价过高,应把铁路以外的扣除。
经审理查明:鞍山市红旗拖拉机制造厂铸钢分厂(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于1986年8月20日至1989年8月28日,经鞍山市规划处,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批准修建了涉及本案中铁塔街的铁路专用线。鞍山市红旗拖拉机制造厂铸钢分厂(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于2004年11月12日宣告破产还债,后鞍山市红旗拖拉机制造厂铸钢分厂(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于2005年5月12日经鞍山市金托华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8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鞍山中油天波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公开招标后中标位于红塔街、铁塔街道路施工工程。2013年8月29日,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位于铁塔街的路段,该路段中的铁轨在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门前处,属于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中设计的图纸规划中,铁轨如果不切割,将影响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工作进程,遂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铁塔街与红旗建设大道交汇处的铁轨用钩机钩起,让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帮忙将铁轨切割,致使原告的铁路专用线造成损失。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鞍山市立山区大红旗建设大道与铁塔街交汇处路口北50米路东的铁路专用线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鞍司(2014)辽宁方正造价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7104.7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规划处(86)按鞍城规字第200号建筑执照一份、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破字第8—I号民事裁定书一份、LF—2001—0101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被告拆扒属于原告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的现场照片十一张、铁塔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标结果公示和招标工作报告备案各一份、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附在鉴定意见书中);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位于铁塔街的路段,将位于铁塔街与红旗建设大道交汇处的铁轨用钩机钩起,并让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帮忙切割铁轨,致使原告的铁路专用线造成损失。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修路虽系合法行为,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塔街的路段中的铁轨在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门前处,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帮忙切割铁轨的行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鞍山市矿山机电设备修造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铁路专用线经济损失47104.76元和鉴定费6000元一节,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鞍山市立山区大红旗建设大道与铁塔街交汇处路口北50米路东的铁路专用线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7104.76元,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6000元确为鉴定损失所需,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主张鉴定机构资质已经过期且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一节,2015年1月8日,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中的资质存在资质年检更换问题,并重新提供已经年检完毕的“乙级资质证书”。出具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在资质上并无瑕疵,该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经济损失47104.76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53104.76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鞍山市市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一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