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1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苑,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栋*座*层。
法定代表人:张绍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世联商厦六楼(海椒市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方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辉,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局职工。
被告: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红星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锦江建交局)、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道桥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苑,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锦江建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辉,市道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85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晚在庆云南街散步时,跌入被告施工的工地坑里,该工地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标志。随后原告被送往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2017年11月13日原告到八一骨科医院复查时,发现原告右胸6、7、8、9、10、11肋骨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但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国力公司虽系施工单位,但只负责挖掘;施工现场在***受伤之前十多天,就已经在市道桥处监督下移交给锦江建交局管理,故***受伤与国力公司无关。
被告锦江建交局辩称,***是否掉入现场坑内不能确定,且盖板也不是锦江建交局的工作范围。施工现场打了围栏,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不安全因素,通行道路也足够宽不影响通行,***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市道桥处辩称,其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只是负责监督国力公司和锦江建交局交接施工现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国力公司将其负责挖掘任务的庆云西街、庆云南街、红星路二段移交给锦江建交局修复,市道桥处为交接监督单位。三方签订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现场交接单》载明:“交接现场由挖掘单位负责,交接后由修复单位负责”。现场用挡板进行了半封闭,即面朝街道外侧完全遮挡,面朝街道内侧没有遮挡,前面有一排球状石墩,其余两面有挡板。
2017年8月28日下午7时许,***带其小孩在庆云南街玩耍,小孩通过球状石墩处跑进现场,***随后追赶想要把小孩带出。跑动中***掉入现场内的坑里,他人帮助将***拉出。随后,***到成都骨科医院就诊,该院《DR数字摄影检查报告》诊断提示:“右侧各肋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当晚,***感觉肋部疼痛,即于次日又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就诊,该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右侧第10肋骨前端及第11肋骨腋后段骨折合并少许胸腔积液;2.右肺下叶后段不除外肺挫伤,建议必要时复查”。当晚,***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就诊。2017年8月30日,***因右胸疼痛到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4日,八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与前次CT片比较,右侧第10肋骨前端与第10、11肋骨腋后段骨折骨位基本同前,右侧少许胸腔积液已吸收;右侧下叶后段肺挫伤已基本吸收”。9月11日,该院《X(CR、DR)线照片报告单》显示:“右胸第8、10、11肋骨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较好,有少许骨痂生长,右侧肋隔角锐利”。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胸8、10、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医嘱定期复查(出院2、4周),继续休息4周等。2017年10月16日,***到八一医院复查,《X(CR、DR)线照片报告单》显示:“右胸第6、7、8、9、10、11肋骨腋前段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有少至中量骨痂生长,右侧肋隔角锐利”。建议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2017年11月13日,***复查,《X(CR、DR)线照片报告单》显示:“右胸第6、7、8、9、10、11肋骨多发性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有中量骨痂生长,右侧肋隔角锐利”,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半个月。***在前述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069.4元。
2018年1月22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对其伤情进行致残程度评定,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致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为西南民族大学教师,每月收入12000元。2017年9月30日发放的12224元系2017年7、8、9月工资及津补贴。2017年10月27日、11月30日发放工资各3928.07元。
***与其妻张珍婚后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5年7月出生,为城镇户口。***有兄弟姊妹4人,其父李子传,1946年4月出生,户籍地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李长巷村。
另查明,八一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对***因右胸8、10、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2日入住该院,出院后门诊复查见:右胸6、7、8、9、10、11肋骨骨折。证明其原因为部分肋骨骨折无明显错位着早期影像学检查不显影,放射检查只能显示当时情况,后期断端机化、骨痂生长后方可确定骨折。诊断以治疗终止后影像学检查为准。
以上事实,有占道施工信息公示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现场交接单》、现场照片、病历、《CT检查报告单》、《X(CR、DR)线照片报告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医院账单、结婚证、出生证明、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力公司为挖掘单位、锦江建交局为修复单位、市道桥处为交接监督单位。三方签订《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现场交接单》,载明:交接现场由挖掘单位负责,交接后由修复单位负责。证明2017年8月15日起,现场施工人为锦江建交局。故对2017年8月28日发生的事故,应由施工人锦江建交局承担民事责任。现场照片显示,施工现场用挡板进行了半封闭,面朝街道外侧完全遮挡,面朝街道内侧没有遮挡,前面有一排球状石墩,其余两面有挡板,故现场没有明显封闭,同时锦江建交局也没有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进入施工现场受到损害,锦江建交局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力公司已经移交工作,不再是现场施工人,不承担责任。市道桥处为交接监督单位,不是施工人,亦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事故现场呈明显的施工现场特征,在夏季傍晚能够明显可见,任何一个成年人均能够识别。故***在此情况下带小孩在施工现场附近玩耍,更应当注意小孩和自身的安全。但***忽视危险,没能看管住小孩,在小孩跑进施工现场后,追赶想要把小孩带出。跑动中***掉入现场内的坑里致其本人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在主观上也存在过失,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锦江建交局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锦江建交局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在受伤之初入院检查时,为右胸8、10、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出院复查时检查为右胸6、7、8、9、10、11肋骨骨折。对此,首先,八一医院给予医学科学的说明,即部分肋骨骨折无明显错位着早期影像学检查不显影,放射检查只能显示当时情况,后期断端机化、骨痂生长后方可确定骨折。诊断以治疗终止后影像学检查为准。其次,检查结果显示,***右胸6、7、8、9、10、11肋骨骨折愈合,断端机化、骨痂生长同步,可排除***在出院后再次受伤的可能。故鉴定机构作出***致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所受损失,按以下项目计算:
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709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按每日30元计算为420元(30元×14天)。
3.营养费:***于2017年11月13日复查,医嘱加强营养,故***主张按住院天数加43天,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合理,为1710元(30元×57天)。
4.误工费:***每月工资12000元,其举证证明2017年10月27日、11月30日发放工资各3928.07元,故误工损失为16143.86元(12000元-3928.07元)×2。
5.护理费:***住院期间确需要护理,但未证明系其妻张珍护理,故根据本地实际,按每天一人80元计算为1120元(80元×14天)。
6.交通费:***住院及复查,应当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于2018年1月22日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727元,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元×20年×0.1)。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其妻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5年7月出生,为城镇户籍,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91元计算,故子女抚养费合计为32986.5元(21991元×(14+16)年×0.1÷2);
***有兄弟姊妹4人,其父李子传,1946年4月出生,户籍地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李长巷村,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1397元,其父抚养费为2564.33元(11397元×9年×0.1÷4)。
9.其他费用:***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24695.09元,锦江建交局负担70%为87286.56元。
***评定残疾十级,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故锦江建交局应向***支付赔偿费共计89286.56元。***的要求锦江建交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和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89286.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承担370元,锦江区建设和交通局承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