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512号
原告:**,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绍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div>
负责人:谢川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力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力电力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和国力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65943元;2、请求判令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承担直接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9时03分,**骑行共享自行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大天路由北星大道向金芙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大天路城北优品道路段时,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B××××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吊车)正在作业,**骑车由吊车右前支腿下穿过后倒地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队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了第5101141202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中载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施工作业时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有警示标志及**在倒地前是否与吊车右前支撑腿发生碰撞,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国力电力公司、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队出具的第5101141202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20年8月25日9时03分,**骑行共享自行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大天路由北星大道向金芙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大天路城北优品道路段时,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B××××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吊车)正在作业,**骑车由吊车右前支腿下穿过后倒地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队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了第5101141202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中载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施工作业时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有警示标志及**在倒地前是否与吊车右前支撑腿发生碰撞,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已发生医疗费248976.45元,其中,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85518.84元,庭审中,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主张按照2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国力电力公司均不同意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本院释明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自费药比例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自费药为248976.45元×15%=37346元。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2日24时止。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对矫形器486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队第5101141202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及票据、视频光碟、垫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停放的重型普通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中载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施工作业时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有警示标志及**在倒地前是否与吊车右前支撑腿发生碰撞,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吊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进行作业,严重阻碍了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且没有安排人员在道路上提醒非机动车道内的过往人员及车辆注意通行安全,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行自行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内的情况,致使其误以为自己能够从道路内停放的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支腿下方穿行而发生碰撞,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认为***驾驶的特种车辆系在作业时发生的本次事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由于特种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B××××号重型普通货车(吊车)系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进行作业,故本院对人保公司提出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据此认定由国力电力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责任。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1630元(已扣除自费药37346元),此款按照责任比例由国力电力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169304元,此款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30%责任为42326元,自费药3734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按照责任比例由国力电力公司承担2987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自行承担7469元,由于前期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5518.84元,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113662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国力电力公司556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66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5564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由**负担82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欢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