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胜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海胜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176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四川海胜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16层1607号。
法定代表人:郝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爱民,男,四川海胜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胡东,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胜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6日申请追加胡东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张超,被告**、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爱民、被告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40,5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胜公司、胡东对上述拖欠的人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胜公司、胡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海胜公司将其承建的“鹤林村安置房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胡东及**,后**和胡东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17年4月,***按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后配合**和胡东完成相关工程验收。然**和胡东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多次找三被告协商,2018年7月9日,***与**和胡东达成劳务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尚欠***劳务费40,580元未支付。海胜公司违法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劳务费40,580元没有异议,***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其中有2万元需要说明,**将胡东转给**的5万元中转了2万元给***,***认为这2万元是结算的其他工地**拖欠***的钱,但是胡东不认可,胡东认为属于案涉鹤林村项目的费用,与**和***之间的其他项目的费用不牵扯。**所有项目总共拖欠***40,580元的劳务费。
被告海胜公司辩称:海胜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胡东系海胜公司职员,海胜公司系内部分包。海胜公司仅仅与胡东有分包协议,与***、**没有任何协议,海胜公司仅仅和胡东有直接关系。
被告胡东辩称:对拖欠***的金额有异议。胡东与***没有任何关系,胡东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与**之间是口头承包协议。***系**请来的工人,由**管理。胡东与**的总工程量是180余万元,胡东已经支付170余万元,其中有5%是质保金。后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经过**同意,与***签订协调书之前,胡东已经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6万元,***与**在结算中还包含了其他项目的工程,胡东认为不应在本项目中结算,并且***将胡东转账的2万元算作其他项目与**结算,胡东不认可。在签协调书时,也没有扣除这2万元。签订该协调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调书应当无效。***和**应就项目进行具体的核算,核算后还差多少钱一目了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海胜公司将其承建的“鹤林村安置房项目”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胡东,胡东部分劳务分包给**,后**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17年4月,***按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后配合**和胡东完成相关工程验收。
2018年7月9日,***、胡东、**就鹤林村项目***人工费达成协调书载明:关于鹤林村**班组***人工费协商解决如下。扣除质保金应付总额159,980元。一、胡东代**支付***伍万元;二、余下人工费109,980元,2019年1月31日**必须解决,胡东承担未付连带责任。
胡东、**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2月2日共计支付55,000元人工劳务费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转账交易明细、协调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协调书的效力;2、**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3、海胜公司、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协调书》的效力。根据庭审四方陈述均认可***在**处承包劳务,***在**处做工后,双方之间事实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8年7月9日,胡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为***出具了《协调书》,该《协调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三方就***提供劳务而出具的最终结算凭证。
胡东主张该《协调书》存在欺诈行为,且在《协调书》签订以前支付的款项在协调书中未扣除。因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在签订《协调书》后也未因为受到欺诈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且在胡东签订《协调书》后陆续向***支付55,000元,故胡东主张受到欺诈、《协调书》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做工后,**理应及时足额按照协调书支付其劳务费。按协调书尚余104,980元未付,***主张尚欠劳务费40,58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亦当庭认可尚欠***人工劳务费40,580元,不损害他人权利与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于***要求**支付其人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海胜公司、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协调书》第二条约定:余下人工费109,980元,2019年1月31日**必须解决,胡东承担未付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胡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履行债务时,胡东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主张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胡东在《协调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海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胡东与***签订协调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协调书中也没有任何体现海胜公司,故***主张海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工劳务费40,580元;
二、被告胡东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负担204元、被告胡东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