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6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海胜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16层16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胜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仅在***拖欠***鹤林村安置房项目人工劳务费20580元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对***主张的40580元劳务费没有异议,但该金额是包含***承包的鹤林村安置房项目及其他项目在内的总金额。***将***转给他的50000元中的20000元转给了***,但***认为此20000元是用于结算***在其他工程项目上拖欠的款项。因此,就鹤林村安置房项目而言,***拖欠***的劳务费金额只有20580元,***也只应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项目***拖欠***的劳务费用与***无关。
***辩称,***所称不属实,上诉状中所载明的50000元和20000元均是发生在***与***之间,***不知情,且发生于2017年。协调书是***多次找到***和***后出具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主张4058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调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海胜公司未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向***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40580元;2.请求法院判令海胜公司、***对上述拖欠的人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海胜公司将其承建的“鹤林村安置房项目”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部分劳务分包给***,后***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17年4月,***按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后配合***和***完成相关工程验收。
2018年7月9日,***、***、***就鹤林村项目***人工费达成协调书载明:关于鹤林村***班组***人工费协商解决如下。扣除质保金应付总额159980元。一、***代***支付***伍万元;二、余下人工费109980元,2019年1月31日***必须解决,***承担未付连带责任。
***、***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2月2日共计支付55000元人工劳务费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协调书的效力;2.***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3.海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协调书》的效力。根据庭审四方陈述均认可***在***处承包劳务,***在***处做工后,双方之间事实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8年7月9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为***出具了《协调书》,该《协调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三方就***提供劳务而出具的最终结算凭证。
***主张该《协调书》存在欺诈行为,且在《协调书》签订以前支付的款项在协调书中未扣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在签订《协调书》后也未因为受到欺诈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且在***签订《协调书》后陆续向***支付55000元,故***主张受到欺诈、《协调书》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做工后,***理应及时足额按照协调书支付其劳务费。按协调书尚余104980元未付,***主张尚欠劳务费4058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亦当庭认可尚欠***人工劳务费40580元,不损害他人权利与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于***要求***支付其人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海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协调书》第二条约定:余下人工费109980元,2019年1月31日***必须解决,***承担未付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在《协调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海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与***签订协调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协调书中也没有任何体现海胜公司,故***主张海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工劳务费40580元;二、***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负担204元、***负担2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共欠***的费用是4058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本案承包的项目20580元,另一部分是彭州项目的。证明案涉项目***仅欠付***的劳务费用20580元,根据《协调书》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对自己的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对彭州项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费是4万多元,根据2018年7月9日三方《协调书》的确认的金额与不支付这部分人工费用存在明显差异,且《协调书》中明确记载了以三方协调的方式进行。这份证据的性质不明,这份证明由***出具,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或是***的答辩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
***未发表质证意见。
海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明》认定如下:***系本案被上诉人,其不能以证人的身份作证,该份书面《证明》仅能作为其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对《证明》的内容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在405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张其与***、***签订的《协调书》中确认的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将***转给他的50000元中的20000元转给了***,该20000元应算作支付案涉鹤林村安置项目的人工劳务费,因此***拖欠***的人工劳务费金额为20580元,***只应在205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前述2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在三方签订《协调书》之前,结算金额应以《协调书》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应在***主张的405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的陈述其曾委托***将人工劳务费支付给***,并于2017年2月份向***支付了50000元,***仅将其中的20000元支付给***。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调书》中载明“关于鹤林村***班组***人工费的协商解决如下:扣除质保金应付总额:159980元……以上内容经过***、***、***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上结算及支付方式。”因此,***委托***向***支付人工劳务费的时间在前,***、***、***签订《协调书》的时间在后,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三方应已对2018年7月9日前人工劳务费的全部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后才会在《协调书》中对尚未支付的人工劳务费金额达成一致约定。结合***在一审中当庭认可尚欠***人工劳务费40580元,加之***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协调书》不是最终的结算,或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协调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调书》中确认的金额159980元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扣除***、***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2月2日共计支付的55000元人工劳务费,尚有104980元未支付,***仅主张4058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认为《协调书》并非最终结算,其仅应在205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对***支付***人工劳务费40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