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民初228号
原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6号1幢3楼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9817830Q。
法定代表人:赵小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碧水兰庭18幢4层4—2号,组织机构代码59505847-0。
法定代表人:郑钟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川0525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华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账户XX的银行存款490375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川0525民初228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华地公司名下的价值1274602元的房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被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9日,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结论后,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被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扣除鉴定期间的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31767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待料费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暂定造价总额每天0.5%计算,应计算至实际回收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5日为447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成都市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暂定造价152.139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0%,油漆面涂料施工前的验收合格后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5%,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支付。如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应按合同暂定总金额每天0.5%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停工待料费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华地曦城样板房装修项目尾款付款协议》,约定原告谅解被告,垫资尽快完成工程,决算结果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将工地钥匙交予被告,被告接受钥匙即表示验收合格,被告必须在原告将样板房工程验收交接之日起15日内付完剩余工程款尾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工程款及停工待料费、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华地公司辩称,双方是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合同,2015年5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因为后期原告延长了合同的工期,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违约,所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并进行了扣除,合同中的十二条约定,被告按照约定无须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主要是双方要以结算结果达成一致后,原告交钥匙,被告接受后表示验收,到现在双方没有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工程量差异较大,至今没有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是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是因为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5日,原告海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华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成都市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古蔺县城XX小区的样板房承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包含有“工程地点:古蔺县城。工程暂定造价1521390元。工程承包内容:装修样板房3套包括1栋C-502(后房号改为C-504),面积约80.98平方米;3栋1-101,面积约314.71平方米;1栋B502,面积约111.11平方米;最终决算面积以最后核定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全部材料、设备的(见附件五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注:该表原告一直未提供鉴定)包干单价方式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成品保护、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材料和资料、包产品和原材料检验等所有费用)。工程期限65天,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3日。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设计施工图纸,因为时间原因,乙方进场后,设计与施工同时进行,设计费0元每平方米,最终施工图纸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甲方必须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对因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等,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调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则合同工期可以按付款滞后天数相应顺延。本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申请由当地或四川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甲方在扣除任何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后,将剩余保修金在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验收合同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30%,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0%,油漆面层涂料施工前验收合格后支付20%,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移交后支付5%;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300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底价计算(即售房面积+甲方赠送给客户的实际面积)。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阳台、露台、平台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该合同包干单价包含基础装修、主材、装饰品、洁具、必要的家具等费用,不含中央空调及所有电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场边设计边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款项。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核定,技术、经济签证1、2号核定单载明总金额为17636.4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隐蔽工程已完成向被告提交了请款书,申请支付工程款608556元,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王立群签字确认。2015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要求支付第三次进度工程款,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预算部签待验收合格后付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提交了古蔺XX样板房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2015年5月5日,因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进度款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垫资尽快将样板房工程收尾工作完全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安装完毕即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双方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决算,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进行决算,签订项目中未签订价格部分,按照四川成都最新清单定额决算。决算结果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将工地钥匙交予被告,被告接收钥匙后即表示验收合格。被告必须在原告将样板房工程验收交接之日起15日内付完剩余工程款尾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上述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样板房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在原告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对该工程进行查看拍照,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695号公证书。2017年2月21日,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载明样板房1幢C504号房屋套内面积67.26平方米,分摊面积13.98平方米,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3幢1-101号房屋套内面积290.77平方米,分摊面积15.29平方米,建筑面积306.06平方米;1幢B502号房屋套内面积92.27平方米,分摊面积19.17平方米,建筑面积111.44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009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对面积、总价等未进行确认,原告的施工要求达不到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值,质量也不符合标准,申请对该争议工程项目进行价格造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委托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川长信(2107)鉴字176号鉴定报告书,并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该鉴定报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价为1350900元(不含增加量17636.40元),估算造价为1138194.61元(含增加量17636.40元)。被告因鉴定支付各种费用50594元。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样板房资料,要求按该面积进行计价,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决算汇总表,是单方的行为,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有不同的异议,鉴定人也对双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来源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海宇公司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暂定造价”不是固定造价,且是边施工边设计图纸,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价格应按实际造价还是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000元不含税底价进行计价。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每平方米3000元不含税底价进行计价,但未对该3000元的标准构成进行具体的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价值不能达到3000元每平方米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属于合理的请求,经依法委托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后,认为该装饰工程实际估算费用为1138194.61元,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工程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即按实际施工面积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1350900元相比较,其价格相差不大,且也应准许承包人具有一定的合理利润空间,因此,原告为被告装饰样板房工程的计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价为1350900元是完全符合标准的。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二是原告为被告装饰的样板房面积应当如何计算。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而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不等于商品房销售面积,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的建筑面积(售房面积)是包含了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按照行业标准和生活实际,分摊面积不是原告应当装饰装修的内容,原告并没有也不会对该分摊面积进行实际投入,故原告主张装修面积包含了分摊面积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样板房中的分摊面积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内计算。原告要求装修面积还应包括赠送面积,但工程造价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前提必须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之规定能够计算建筑面积,才有所谓赠送面积,且约定的阳台、露台、平台等也是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赠送面积包含的具体内容,工程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行业鉴定标准和生活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增项增量部分的价格为17636.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0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3527.4元(1350900+17636.4-1065009),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待料费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资金利息,计算时间按双方于2015年5月5日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始计息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为该工程未交付验收,质量存在问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和公证处现场查看的情况等证据,应当认定为已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因其管理人的工作原因导致验收把关不严,其可按内部管理进行追责,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在合理期限及时主张,现已无法查明样板房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价格鉴定,但其结果并无较大的变化,故因鉴定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华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样板房工程款303527.4元,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该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4元,减半收取10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42元,由原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华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鄢振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