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华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门街36号1幢3楼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三路168号国际商会中心18楼。
法定代表人:柯志雄,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三路168号国际商会中心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深圳市金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川民申35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被申请人华地公司、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公司再审请求: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317676.1元;⒉判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待料费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暂定造价总额每天0.5%计算,应计算到实际回收之日期止,截止2017年1月15日为447300元。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1.2明确约定:“合同造价总金额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3000元/平方米不含税底价计算(即售房面积+甲方赠送给客户的实际面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明确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第六条第2款亦认可“售房面积应该等于套内建筑面积加分摊面积。”因此,计价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赠送面积。而对赠送面积施工的事实确实存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图,双方未对是否存在赠送面积及赠送面积的多少发生争议,仅对赠送面积是否应该计价发生争议。涉案工程为实体样板间装修工程,截止二审庭审结束,工程仍实际保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实地勘查,对工程是否存在赠送面积,留存有工作底稿,增送面积上存在的大量装修,也是其进行造价鉴定的基础依据。二审中,二审法院提出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施工图,但已在卷中失踪,无法对比双方是否对包括赠送面积在内的实际施工面积。二审法院在未向鉴定机构调查或实地查勘的情况下,直接判定不存在赠送面积(本案涉及大量阳台、露台装修,阳台赠送半面积,露台赠送全面积是所有购房经历人的基本常识),未将赠送面积计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公摊面积没有装修是事实,如果当时明确不纳入计价面积,则会在单价上有所提高,不会以3000元一平固定单价装修。工程总造价按3000元固定单价乘以(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赠送面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暂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是不矛盾的,只有面积确定了,工程总价才能确定。
华地公司、金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暂定造价,而非固定造价,其次海宇公司是包工包料,但至二审终结海宇公司未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双方不可能按固定单价决算。工程的承包内容中明确海宇公司的样板间总面积为507.13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最后核定为准。由于样板间507.13平方米的总面积中包含公摊部分,而公摊部分不是海宇公司装修部分,如不扣除进行结算,对被申请人不公平。依据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中说明,赠送面积需以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之规定才能够计算建筑面积,双方所约定的飘窗、露台、平台是不能够计算为建筑面积,《施工合同》双方也未明确赠送面积是否需要施工及如需施工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装饰装修明细表》、华地公司书面确认的最终施工图纸)。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了华地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可以停工待料,并要求支付停工待料费,但双方后续达成的《尾款付款协议》中已对《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修改和变更,海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停工待料费。被申请方已履行完毕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共计1417004.4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施工合同》第11.2条约定:“合同造价总金额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3000元/平方米不含税底价计算(即售房面积+甲方赠送给客户的实际面积)。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阳台、露台、平台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此后的《尾款付款协议》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决算,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进行决算。”可见,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固定单价,同时约定了实际施工面积的具体计算方法,即售房面积加甲方赠送给客户的实际面积,并进一步明确为(主体)按建筑面积计算,阳台、露台、平台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计价方式与实际施工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方法的不同层次的表述,二者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前述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未结合合同约定而直接采信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也未查明阳台、露台、平台的实际施工面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文
审判员***
审判员贾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