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8340号

原告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5号4层。

法定代表人赖巍。

被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6号1幢3楼3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军。

原告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湃迅公司)与被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湃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巍、被告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湃迅公司诉称,原告从事计算机等电子产品销售。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宇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格1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7000元,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质保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进行了验收,后被告一直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系假冒伪劣产品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宇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工程项目出现故障,被告因此未获得相关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海宇公司与湃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海宇公司向湃迅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133300元,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湃迅公司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海宇公司支付剩余77000元,湃迅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海宇再支付质保金6000元,质保责任期一年;另约定,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将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18年12月14日,海宇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价格清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设备已进场,目前使用良好”。

审理中,被告海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称原告湃迅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规定品牌的产品及产品合格证书,怀疑部分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原告湃迅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和质量问题。另被告海宇公司称,原告湃迅公司提供的产品依然在使用中。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检验报告、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湃迅公司与被告海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湃迅公司作为卖方,已将产品提供给被告海宇公司,并负责安装,且经过海宇公司验收合格,海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湃迅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海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海宇公司在产品交付时已经对产品进行验收确认,应视为湃迅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则海宇公司以产品质量等存在问题抗辩海宇公司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产品在质量责任期内确出现瑕疵,海宇公司可另行起诉向湃迅公司主张权利。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湃迅公司要求被告海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荻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人民陪审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