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

法定代表人:赵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邑,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赖巍,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宇公司不承担恒创公司所主张的48730元货款付款的义务,并由恒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恒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以及检验报告和合格证;2.恒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恒创公司一直拒绝维修和更换,因此也不符合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约定。

恒创公司答辩称:海宇公司的员工已签收了恒创公司的所有设备清单,产品已经验收且签字确认。

恒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宇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3300元,并由海宇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海宇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海宇公司向恒创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133300元,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恒创公司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海宇公司支付剩余77000元,恒创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海宇公司再支付质保金6000元,质保责任期一年;另约定,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将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另一方违约金。

2018年12月14日,海宇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价格清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设备已进场,目前使用良好”。

一审审理中,海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称恒创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规定品牌的产品及产品合格证书,怀疑部分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恒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和质量问题。另海宇公司称,恒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依然在使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恒创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恒创公司作为卖方已将产品提供给海宇公司,并负责安装,且经过海宇公司验收合格,海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恒创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海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海宇公司在产品交付时已经对产品进行验收确认,应视为恒创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则海宇公司以产品质量等存在问题抗辩恒创公司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产品在质量责任期内确出现瑕疵,海宇公司可另行起诉向恒创公司主张权利。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要求海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二、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00元。

在二审中,恒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海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7月28日,成都三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查验结果证明书。拟证明恒创公司未按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进行交货。经质证,恒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海宇公司已经签收货品清单,对产品清单已经进行过认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书》系海宇公司、恒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宇公司主张恒创公司所提供的案涉设备品牌、规格等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之处,以及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三条“交货与验收”约定:乙方于2018年6月27日将甲方所定合同货物送到甲方所在地后,甲方对货物型号、数量、版本、外包装、质保标签验收合格无误后签字确认。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毕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提供验收报告和合格证,合格后三日内支付77000元,质保金6000元,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在一审庭审中,海宇公司当庭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已交付完毕。海宇公司、恒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案涉货物到达案涉项目的具体时间进行证实,海宇公司在一审提交由其自行制作的《四川湃迅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成都市蒲江县安装设备及发现问题一览表》载明:2018年6月28日硬件设备进场安装,2018年7月7日硬件设备安装完成。因此前述时间点应视为海宇公司的自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诉争设备安装完毕后三日内进行验收,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2018年12月14日海宇公司员工秦川林在恒创公司所提交的确定数量和验收单上签字“合同设备已进场,目前使用良好。秦川林2018.12.14”,海宇公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海宇公司主张所供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当庭向法庭举示证据证实其收到诉争货物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曾就诉争设备的型号、规格、品牌,以及设备质量等与约定不符而与恒创公司联系,因此应由海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四川海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