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2民初3837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9KT36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国路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发银,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汉驭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96971875K,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工业集中发展二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汉驭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 记 员 胡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