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3民初1952号
原告:吴文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黄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汉驭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工业集中发展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96971875K。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邻水县城北镇人民路北段二段17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373486158XY。
负责人:秦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琼,邻水县鼎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吴文成、黄成与被告四川汉驭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驭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0日立案后,原告追加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北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9日两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基础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8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吴文成、黄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被告汉驭钢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被告城北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冯小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成、黄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汉驭钢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5,500元及其占有该资金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汉驭钢构赔偿损失3.8万元;3.依法判令汉驭钢构承担本案诉讼费;4.依法判令被告城北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计算确定为:利息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工程价款如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9日,原与被告汉驭钢构就邻水县长安乡秀峰村党群服务活动中心及黄泥坡新村房屋装配式建筑工程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此后,原告庚即组队进场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作业,该工程已验收使用多年,而工程款现只付了50万元,至今未付工程尾款595,5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拒,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因案涉工程系长安乡政府发包给汉驭钢构,长安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12月,撤销长安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划归城北镇管辖。因此,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汉驭钢构辩称:1.本案原告所应当享有的工程总价款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县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之后方能确定。因此原告自称的工程价款金额不能约束被告。2.我公司已按照进度款的支付额度超额支付了原告目前应当享有的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程进度款。3.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目前尚不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城北政府辩称:1.赞同汉驭钢构的答辩意见。2.应当拨付的国家补贴资金已经如数的支付给了汉驭钢构,对于涉及到党群中心项目的是按照70%拨付的,余下30%需要汉驭钢构提供审计资料审计后再进行拨付。3.因为本案涉及到两笔费用,一是国家补贴部分,二是村民自筹部分,国家补贴部分已经全额支付。村民自筹部分已经支付了45,500元给汉驭钢构,对于随迁村民,这些村民应该是全额自筹,但是他们没有交给政府,政府无法支付这部分款项。4.作为政府已经接到村民反映,原告方所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邻水县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批复,撤销长安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划归城北镇管辖。被告汉驭钢构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建筑金属网架、钢结构、销售、安装,钢结构工程设计等项目。2018年6月18日,原邻水县长安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被告汉驭钢构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邻水县长安乡秀峰村党群服务活动中心装配式建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所建房房屋设计、房屋基础、结构、内外墙板、楼层、屋面、室内水、电、气、通讯、有线网络等图纸范围内建筑。资金来源:组织部专项资金、县财政补助资金。合同日期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390,707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总款项30%作为预付款进行备料。2.钢结构部分完成,按照进度拨款至总工程款的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进度拨款至总工程款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结算价款并经审计后(原则上7日内)拨款至总工程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返还。
2019年7月9日原告吴文成、黄成(乙方)与被告汉驭钢构(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邻水县长安乡党群服务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及黄泥坡新村房屋装配式建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工程名称及范围:《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基础和土建部分(含地面现浇,具体以双方另行确认的工程内容为准)。工程合同总造价:乙方所承包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以邻水县财政局所作出的最终审核意见下浮70%为准。工程进度款:1.在业主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按照届时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的50%进行支付(累计);2.在业主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工程总价款的70%时,甲方按照届时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的70%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文成、黄成按照设计图组织人员对党群服务中心项目进行基础和土建部分的建设,被告汉驭钢构进行钢结构建设。2019年1月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为打赢打好邻水县脱贫攻坚战,实现高质量脱贫摘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促进乡村振兴提供坚实基础,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在长安乡××村××新村,新建13栋装配式钢结构住房。邻水县委办公室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第40期会议纪要关于长安乡黄泥坡新村建设事宜:“基础建设方面:由长安乡、住建局、发改局等单位配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村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内容,项目单价按照我县脱贫攻坚固定补助价、预算后财评控制价或经财政局、审计局、长安乡等单位询价报县政府审定同意后的价格执行。”通过政府审定,该项目建设标准为1700元/平方米,其中正负零以下主体建筑部分建设标准按照1200元/平方米执行,除去相关应享受政策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外(中省资金补助易地扶贫搬迁户720元/平方米和农户自筹80元/平方米、D级危房改造项目户自筹资金800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上主体部分还需县财政按照400元/平方米补助。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按照500元/平方米补助标准执行。被告汉驭钢构(乙方)与长安乡秀峰村邓光银(甲方)等13户分别签订《易地扶贫搬迁房屋代建协议书》约定:“甲方自筹建房成本的10%,并交由长安乡财政统一管理,交款时间为6月15日。建设工期从2018年6月1日开始,工期为90天,住房建设成本最高不超过800元/平方米。”代建协议签订后,被告汉驭钢构仍然将基础和土建部分交由原告黄成和吴文成建设。钢结构部分由其建设。2019年1月完成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被告汉驭钢构与长安乡政府签订合同后,长安乡财政所、城北财政所从2018年8月9日向汉驭钢构拨付党群服务中心项目100万元,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分7次向汉驭钢构拨付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1,891,330元。被告汉驭钢构已向二原告拨付基础和土建工程款共计5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自己制作的招标控制价,其中党群服务中心项目为219,830元,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为875,67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合同总造价以邻水县财政局所作出的最终审核意见下浮70%为准。案涉工程至今未申请财政局评审。原告向法庭申请对党群服务中心项目、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的基础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党群服务中心项目签订的合同计价依据无法确认,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双缺乏书面合同约定,故申请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城北政府向法庭提交发改【2017】1076号文件、邻府办发【2016】67号文件、川发改赈【2017】590号文件、邻府办发【2016】139号文件,以说明邻水县脱贫攻坚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及实施补助办法范围的相关问题。原告及被告汉驭钢构均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文成、黄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汉驭钢构质证认为,双方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对于工程造价是约定了的,并不是固定价格。合同第二条第八项对工程进度款也进行了约定,该条款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城北政府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照片12张,拟证实原告所承揽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汉驭钢构质证认为三性不作评价,案涉工程确实已经投入使用,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城北政府认为修好了,不等于质量合格,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招标控制价;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95,5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自行制作。5.党群服务中心项目设计图一组;拟证实原告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方量。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实际施工和图纸设计有差异,应以财政评审的价格来计算工程量。6.黄泥坡住房建设项目图纸一组。被告汉驭钢构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设计方无签字盖章。即便原告按照设计图施工完成,但对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仍然应以邻水县财政部门的最终财评价格作为计价依据。本案争议不是量,而是单价。而单价必须尊重邻水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以及财评价格决定。被告城北政府质证认为,三性请法庭审核。对于案涉黄泥坡新村建设,城北政府没有与原告及汉驭钢构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不是合同相对方。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建议,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原告与被告汉驭钢构结算该项目,以最终审计价格来确定结算价格。
被告汉驭钢构提供的: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党群服务中心以1,390,707元的价格发包给汉驭钢构,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时间。二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并不约束原告。合同只约定了进度款,没有约定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七天内进行审计,现工程已竣工一年多,支付时间早已达到。被告城北政府认为三性无异议。第二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拟证实该协议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约束,目前邻水县财政局尚未作出最终审核意见之前,二原告所完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其要求付款缺乏基础和前提,条件不成就,其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二原告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原告仅承担项目的基础建设,不存在转包,合同效力由法院评判。城北政府已足额支付,汉驭钢构没有尽到全额支付义务。被告城北政府质证认为,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只能是针对党群中心的约定,原告是知道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第三组:1.《预算评审结论征求意见书和邻财评审【2018】291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2.《预算评审结论征求意见书》和邻财评审【2018】292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3.招标控制价;4.《关于邻水县长安乡秀峰村黄泥坡新村住房建设项目预算控制价的审核意见》邻财投(2018)414号;5.招标控制价;6.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汇总和已开票金额汇总。原告质证认为邻财评审【2018】291号和邻财评审【2018】292号三性有异议,本案应是评审价格而不是预算价格。征求意见书真实性也无法核实。邻财投(2018)414号虽然加盖了财政局印章,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招标控制价编制主体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汇总表仅有时间和金额的记载,我方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城北政府对第三组证据1.2.4.6均有异议,3.5招标控制价要结合县上会议纪要进行确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1.长安乡秀峰村4组村民邓光银等14户异地搬迁户出具的《农户建房申请书》和《农户建房承诺书》《委托书》《代建协议书》;2.北府【2020】14号《建设项目剩余工程款的请示》、《邻水县人民政府文件处理签》;3.竣工验收相关资料;4.黄泥坡新村《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黄泥坡新建项目的施工,系以委托代建方式,该项目建设费用政府设定最高限价1,700元/平方米,该费用包括原告的基础和土建外,还包括地面以上钢结构及其他施工内容。二原告对该组证据1认为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委托书和代建协议除村民签字外,并没有相应的实质性内容,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该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3.4我们并未参与验收,验收应视为认可原告的施工。被告城北政府质证认为农户承诺书、代建协议、申请表三性无异议。
被告城北政府提供证据1.中共邻水县委办公室第40期、53期会议纪要、邻财投【2018】414号关于黄泥坡新村住房建设项目预算控制价审核意见、长府【2019】49号关于请求解决黄泥坡新村住房建设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2.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拟证实已支付汉驭钢构国家补助资金1,891,330元,财政补助已支付完毕。3.代建协议书。拟证实村民自筹资金,由村民将自筹资金交乡财政所,由汉驭钢构直接在乡政府领取。4.支付汉驭钢构村民自筹款45,500元。5.黄泥坡住房建设项目费用明细及花名册。6.照片。拟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7.邻发改【2017】1076号文件、邻府办发【2016】67号文件、川发改赈【2017】590号文件、邻府办发【2016】139号文件。原告质证认为前六组证实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黄泥坡新村项目的文件不能约束原告。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城北政府有支付义务。城北政府提出尚有30%的款项未支付。费用明细说是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汉驭钢构,是否真实无法查清。证据7四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7号文件适用于道路的修建,与本案的房屋修建没有关联。139号文件明细表中并未涵盖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汉驭钢构对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14号文件审定预算价格为3,297,470元,而会议纪要是在该文件之前,会议纪要并没有控制价格为2,661,690元。证据2只是代表相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证据5费用明细并非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对该项目的最后审计结论。证据7说明本案针对政府扶贫搬迁项目所进行的特殊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照政府有关扶贫搬迁项目建设的文件规定执行。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汉驭钢构提供证据第三组1.2.3.4.5因无相关部门签字加盖公章,亦是复印件,本院不作证据采信。其他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促进乡村振兴,被告城北政府所属长安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汉驭钢构作为承包人。以及被告汉驭钢构与黄泥坡新村易地搬迁户签订代建协议,作为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汉驭钢构又将党群服务中心项目以及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的基础和土建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黄成、吴文成,其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黄成、吴文成均无施工资质,且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提供工程价款总额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工程总价款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县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之后方能确定。目前鉴定的基础不成就”因本案涉工程系脱贫攻坚扶贫项目,其项目的特殊性,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以邻水县财政局所作出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被告汉驭钢构提供的建设项目投资证实结论,无评审单位签字盖章。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党群服务中心项目、黄泥坡新村住房项目的基础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申请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设计图纸,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等资料。被告城北政府提供脱贫攻坚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及实施补助办法范围文件,二原告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所需要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无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告申请鉴定无鉴定基础和标准,无法进行鉴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成、黄成对被告四川汉驭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5元,减半收取5,067.50元,由原告黄成、吴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欧龙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