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3民初31号

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昌都西路嘎东街社区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219663757U。

法定代表人:邓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巴永措,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嘎东街西路35号保障性住房客运公司商住楼二栋二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1977F。

法定代表人:伍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0栋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41274G。

法定代表人:代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浩,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豪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河北-平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59507776XC。

法定代表人:辜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诉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路桥公司)、四川豪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实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豪特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并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顺康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过程中,豪特路桥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问题可以通过法庭调查进行核实,且相关问题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为防止案件过分拖延,对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泽巴永措,被告恒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被告豪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浩,被告豪特实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及其补充或附属协议,并判令恒铭公司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向顺康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及土地(即位于××县的江达站商贸中心土地及房屋);二、请求判令恒铭公司向顺康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标准为2020年10月30日前为每年160万元,从2020年11月1日始为每年170万元,暂计算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为427.6667万元整;三、请求判令恒铭公司向顺康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标准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00元;四、请求判令恒铭公司向顺康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至租赁标的房屋及土地全部实际返还原告前按签署当期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标准(标准为2020年10月30日前为每年160万元,从2020年11月1日始为每年170万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五、请求判令恒铭公司赔偿顺康公司各项损失200000元;六、请求判令恒铭公司承担顺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审律师费130000元;七、请求判令豪特路桥公司对恒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豪特实业集团对豪特路桥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八、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顺康公司与豪特路桥公司签订《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并进行公证,双方约定:豪特路桥公司承包租赁顺康公司位于××县的土地并投资建设经营商贸中心。2016年1月12日,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签订《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并进行公证,双方约定:1、恒铭公司承包租赁顺康公司位于××县的土地并投资建设经营商贸中心;2、承包期限为37年零8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53年6月30日止;3、在商贸中心建成后,恒铭公司向顺康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具体费用为前五年(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每年160万元,从第六年开始(2020年11月1日)至2053年6月30日截止,恒铭公司每年向顺康公司支付170万元;此费用按月支付,恒铭公司于每月28日前向顺康公司支付当月费用;拖欠时间超过90天,顺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恒铭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恒铭公司对商贸中心的经营权。2016年10月9日,顺康公司根据恒铭公司《关于申请江达县顺康商贸中心修建周期顺延的报告》,同意修建工期延长至2017年3月底,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收取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2017年7月17日,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豪特路桥公司签订《权利义务确认书》,三方确认:1、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生效时,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即终止;2、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豪特路桥公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3、恒铭公司与豪特路桥公司就前期投入自行结算,一切与顺康公司无关;4、豪特路桥公司为恒铭公司履行《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管辖法院为顺康公司住所地法院等。截止起诉之日,恒铭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自2017年4月拖欠至今,顺康公司多次催缴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恒铭公司违反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顺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顺康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案恒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恒铭公司辩称,同意顺康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恒铭公司已与顺康公司多次协商,准备解除合同并拍卖江达的资产,房屋并非是顺康公司的房屋,现在要解除合同,要对房屋、土地评估拍卖且已在进行,因此同意解除合同。至于豪特路桥公司和豪特实业集团,顺康公司当初也是知情的,当初伍勇军因为和豪特路桥公司和豪特实业集团经常合作,就是用了一下他们的公章而已,并没有和豪特路桥公司、豪特实业集团形成合同的合意,也就是单方面用了一下他们的公章,这个顺康公司是知情的。现在通过江达县国资委,通过各方协调已经进行了初步的评估,整个事情跟豪特路桥公司、豪特实业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恒铭公司和伍勇军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豪特路桥公司辩称,一、顺康公司在诉讼当中所述的部分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伍勇军假冒豪特路桥公司的名义以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顺康公司签订了合同,不是豪特路桥公司与顺康公司签订了合同;二、对于三方权利义务确认书,实际上是顺康公司与伍勇军两方签订的,不是三方签订的,豪特路桥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这一份合同根据现有证据签订时间也不应当是2017年7月17日,应该是倒签所形成。我们认为这一份合同是顺康公司与伍勇军串通捏造的,是无中生有的,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三、即使三方权利义务确认书是在2017年7月17日形成的,那么顺康公司在签订这一份确认书时,伍勇军的身份是恒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豪特路桥公司来说即无代表权也无代理权,也没有向顺康公司出示过豪特路桥公司关于担保事宜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顺康公司在签订三方权利义务确认书时不是善意的相对方。所以三方权利义务确认书中所谓的豪特路桥公司为恒铭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对豪特路桥公司无效。

被告豪特实业集团辩称,顺康公司起诉豪特实业集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豪特实业集团的起诉,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公司债务应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而豪特实业集团和豪特路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豪特路桥公司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顺康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豪特实业集团与豪特路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驳回对豪特实业集团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顺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1)藏昌经证字第22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8日,顺康公司和豪特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就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公证机关根本没有履行查证义务,协议书上法人代表明显签的是伍勇军,但实质上通过营业执照就可以看出来,伍勇军并非豪特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与事实是不符合的,公证机构没有审查伍勇军是否有授权委托书,是否提供了豪特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公证合同效力应是无效的。同时顺康公司对这个事情是知情的,顺康公司清楚伍勇军并非是豪特路桥公司的法人却和伍勇军签订了合同,本身不善意,因此是无效的。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书及公证书恰恰证明了顺康公司当时在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知道豪特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安林,合同第13条载明,承认伍勇军为乙方法定代表人,说明原告知道伍勇军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承认伍勇军是法定代表人。1、说明签订这个合同的时候伍勇军没有豪特路桥公司的代表权,也不是豪特路桥公司的代理人,他的行为不应当由豪特路桥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2、从另一角度也印证了顺康公司在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是非善意的,是明知道的。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伍勇军以豪特路桥公司的名义与顺康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与豪特实业集团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伍勇军以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豪特路桥公司与顺康公司签订《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昌都市公证处(2016)藏昌经证字013号公证书,其中包含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证明目的:1、恒铭公司承包租赁顺康公司位于××县的土地并投资建设经营商贸中心;2、承包期限为37年零8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53年6月30日截止;3、在商贸中心建成后,恒铭公司向顺康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费用,拖欠的时间超过90天顺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恒铭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商贸中心的经营权。恒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高期限,公证书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是无效的。房屋是恒铭公司出资修建的,实质上是租赁顺康公司的土地,顺康公司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和2013年的那一份公证书,除了主体由恒铭公司替换了豪特路桥公司以及合同最后增加了21条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这个事实也证明了2013年的那份合同并不是豪特路桥公司与顺康公司签订,而是伍勇军冒用豪特路桥公司名义签订,在豪特路桥公司发现后不追认合同效力,顺康公司要求伍勇军更换合同签订的主体。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豪特实业集团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12日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6年10月9日顺康公司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目的:1、顺康公司同意修建工期延长到2017年3月底;2、从2017年4月1日起收取土地租赁费。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开过这个会,确定2017年4月1日开始收房租。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说明了2013年的合同,顺康公司认的是伍勇军本人,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关于我司江达合资伙伴伍勇军同志”。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与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权利义务确认书,证明目的:1、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生效时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终止;2、顺康公司与豪特路桥公司都不承担违约责任;3、恒铭公司与豪特路桥公司前期投入自行结算,与顺康公司无关;4、豪特路桥公司为恒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管辖法院为顺康公司所在地法院。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豪特路桥公司是由伍勇军代签的代安林的名字,这个实际上就是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伍勇军双方签订的,没有豪特路桥公司出现。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没有参与签订这份合同,对这份合同签订不知情。我们认为,这一份证据实际上是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伍勇军捏造的,这份合同纸张的成色是非常新的,从2019年顺康公司向恒铭公司、伍勇军发出的催款函来看,这份合同在2017年的时候不应当存在。2016年1月12日顺康公司已经清楚地知道,伍勇军不能够代表豪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代安林的名字也是伍勇军代签、并加盖伍勇军自己复制的公章,所以这一份权利义务确认书对豪特路桥公司是无效的,不能依据权利义务确认书中的第四条约定要求豪特路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豪特实业集团不是这个权利义务书的签约主体,对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7月17日签订权利义务确认书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019年4月15日的一份函、2019年7月2日的两份通知,证明目的:恒铭公司的违约事实。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是顺康公司一方制作的,恒铭公司并没有收到,不能达到顺康公司的证明目的。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同。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与豪特实业集团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豪特路桥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为多枚。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实际情况是豪特路桥公司的公章是伍勇军用自己那边存放的公章加盖的,跟豪特路桥公司没有关系,豪特路桥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合同的签订过程。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鉴定意见反而证实了《权利义务确认书》上所使用的印章就是伍勇军跟顺康公司2013年签订合同所使用的那枚公章,在豪特路桥公司其他业务活动当中并没有使用过。事实上,豪特路桥公司确实在其经营过程当中使用过两枚公章,随着股东变化和法定代表人变化,这个公章中途是更换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光看章,主要还是要看人,看盖章用印的人有没有代理权。顺康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在案印章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豪特路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豪特路桥公司是豪特实业集团持有的一人公司。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豪特路桥公司是由四川潘瑞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中途通过股权转让,最后成为一人公司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同意顺康公司的证明目的。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豪特路桥公司是豪特实业集团下面的子公司,顺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在利用独立子公司身份损害债权人权益,不能达到顺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各方对豪特路桥公司是豪特实业集团名下的全资子公司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2013年12月10日一份担保书,附豪特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资质、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0日豪特路桥公司就伍勇军个人拟与昌都地区顺康客运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提供担保,与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结合来理解,这份担保书出具之后,顺康公司并没有同意伍勇军个人的形式与顺康公司进行合作,而是要求豪特路桥公司作为合作方。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这个是当时顺康公司合作的时候要求做的一个东西,代安林的名字是伍勇军代签的,豪特路桥公司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整个过程。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整个过程当中豪特路桥公司是不知情的,同时这份证据能够进一步印证伍勇军在与顺康公司协商过程中是以伍勇军个人名义在进行协商,只是说按照顺康公司上级的要求,应当公对公签,所以后来就出现伍勇军冒用豪特路桥公司的情况。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豪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8日合同的前序签订过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2019]藏雅民代字第209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证明目的:因本案一审顺康公司产生律师代理费13万元。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否应由恒铭公司承担有异议,豪特路桥公司和豪特实业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顺康公司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是: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64600元。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顺康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和伍勇军在协商、在用章、在签字,对这个事情是知情的,是否有必要做这个鉴定,如无必要而进行鉴定,那么费用应由顺康公司自担。豪特路桥公司与豪特实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无异议,费用该谁承担由法庭决定。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恒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恒铭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目的:恒铭公司的身份信息。其他各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豪特路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1 豪特路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2 2013年12月18日《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1.3 西藏昌都地区公证处(2011)藏昌经证字第225号公证书;1.4 顺康公司诉江达县大酒店、恒铭公司、豪特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1.5 追偿权纠纷一审庭审笔录;1.6 关于签订《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的情况说明;1.7 伍勇军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1.8 顺康公司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1.9 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1.10 西藏昌都市公证处(2016)藏昌经证字01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2013年12月18日,顺康公司在与伍勇军以豪特路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伍勇军不是豪特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代表权,也没有豪特路桥公司的授权,其也不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故2013年12月18日顺康公司与伍勇军以豪特路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豪特路桥公司承担。2、伍勇军假冒自己是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豪特路桥公司名义与顺康公司签订合同,豪特路桥公司发现后不追认该合同效力。豪特路桥公司要求其更换与顺康公司进行签约的主体,顺康公司于2016年1月配合伍勇军办理更换主体签约,说明顺康公司对伍勇军在2016年1月12日之后不能再以豪特路桥公司名义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是明知的。顺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顺康公司与豪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是2013年12月18日,而豪特路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产生于2015年1月13日,根据伍勇军当庭陈述,土地移交的时间是2014年2月,那么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是顺康公司与豪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间由伍勇军向豪特路桥公司出具,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说与顺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应当予以认可;2、从卡若区(2020)藏0302民初57号案件中笔录内容及判决书当中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伍勇军对豪特路桥公司的公章是合法持有的。3、情况说明和合同书当中所列的内容只是伍勇军个人对豪特路桥公司所作出的说明承诺,与本案当中案争的事实没有法律关系,不能达成豪特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豪特路桥公司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这个承诺书是伍勇军本人向豪特路桥公司做出的说明,通过豪特路桥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顺康公司对所有合同,包括这些协议签订都是知情的,说明所有合同都是伍勇军本人以豪特路桥公司的名义去做的,跟豪特路桥公司没有关系。豪特实业集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豪特路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1 2017年7月17日《反担保合同》;2.2 2017年7月17日《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2.3 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2.4 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2.5 顺康公司诉江达县大酒店、恒铭公司、豪特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2.6 追偿权纠纷一审庭审笔录。证明目的:1、签订该两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是在2016年1月12日之后,顺康公司明知此时伍勇军已不能以豪特路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同时,在两份合同签订时,对豪特路桥公司而言,伍勇军即不是代表,也不是代理,故该两份合同不构成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2、该两份合同涉及担保事项,但没有豪特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顺康公司与伍勇军以豪特路桥公司名义签订该两份合同没有可信赖豪特路桥公司对担保事项作出了决议的基础,签订合同是恶意的。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豪特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顺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案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2、权利义务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由豪特路桥公司对恒铭公司涉及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恒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豪特路桥公司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顺康公司不是善意的相对方,即使豪特路桥公司有多枚公章在别的场所使用,也仅适用于善意相对人。豪特实业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豪特实业集团提供的证据:豪特实业集团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豪特路桥公司先于豪特实业集团成立,不能以豪特实业集团在2019年收购豪特路桥公司的股权,就应当承担股东的连带责任。顺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恒铭公司和豪特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豪特实业集团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西藏昌都地区顺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名称为“昌都市顺康客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8日,伍勇军以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以豪特路桥公司的名义与顺康公司签订《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同时该合同在昌都市(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5日,伍勇军注册成立恒铭公司,2016年1月12日,恒铭公司与顺康公司签订《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由顺康公司提供江达站所有土地,恒铭公司投资约7000万元建设商贸综合楼及宾馆,在商贸中心建成后,恒铭公司每年向顺康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承包费),前五年每年160万元(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从第六年(2020年11月1日)开始,每年支付170万元。租赁费须按月支付,于每月28日前向顺康公司进行支付。如拖欠时间超过90天,顺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恒铭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恒铭公司对商贸中心的经营权。2016年10月9日,顺康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同意从2017年4月1日起收取土地租赁费。2017年7月17日,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签订《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权利义务确认书,并由恒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勇军代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安林签字、加盖载有“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顺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万元。

2020年7月15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 2017年7月17日的《权利义务确认书》中“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备案样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法人代表/授权人处的“代安林”签名字迹不是代安林书写。

2020年12月30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广测[2020]文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检材分别为三枚不同印章的印文,其中《权利义务确认书》上的“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与其他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豪特路桥公司是否应为恒铭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豪特实业集团是否应为豪特路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就“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项目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就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项目形成合同关系,均应受此合同约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恒铭公司申请,顺康公司同意自2017年4月1日起收取土地租赁费(包括商贸中心租赁费),恒铭公司自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费用,但恒铭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根据双方“恒铭公司拖欠时间超过90天,顺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恒铭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恒铭公司对商贸中心的经营权”的约定,顺康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恒铭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顺康公司关于解除顺康公司与恒铭公司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及其补充或附属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19年11月22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恒铭公司之日)解除。至于返还租赁房屋及土地的问题,顺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恒铭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恒铭公司对商贸中心的经营权,同时双方合同解除后,恒铭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江达站商贸中心土地及房屋已失去合同依据,故对顺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恒铭公司将江达站商贸中心的经营权交给顺康公司并不意味着恒铭公司丧失了其对江达站商贸中心的全部权利,双方对江达站商贸中心是由恒铭公司投资建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其相应权利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进行确认和保护。

对于顺康公司关于土地租赁费(商贸中心承包费)、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截止到本判决确定之日(2021年3月31日),恒铭公司尚欠付顺康公司土地租赁费(商贸中心承包费)、合同解除之后的占有使用费644.1666万元(其中2020年10月30日前43个月,标准为每年160万元,2020年11月1日之后5个月,标准为每年170万元),扣除恒铭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则恒铭公司应支付给顺康公司合同解除前后的土地租赁费(商贸中心承包费)、占有使用费共计494.1666万元,并应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每年170万元的标准,向顺康公司支付至转移交付江达站商贸中心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对于顺康公司提到的合同解除前应付未付土地租赁费的利息损失问题,恒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自会产生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决定参照一审判决确定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确定为宜,经计算,截止至一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恒铭公司应支付给顺康公司合同解除前应付未付的土地租赁费为272.6666万元(2017年4月1日-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422.6666万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利息损失为221748元,并应按照每年3.7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顺康公司要求恒铭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顺康公司要求恒铭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权利义务确认书中已明确律师费为顺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是恒铭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问题牵涉到代表和代理的问题。首先,关于代表的问题,伍勇军并非豪特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豪特路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以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其次,关于代理的问题,豪特路桥公司并未向伍勇军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伍勇军无权对外代理豪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从在案合同签订的前后过程来看,在签订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之前,伍勇军即向顺康公司提交了豪特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相关证照上明确载明豪特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代安林,在明知此情况下,顺康公司仍然坚持以伍勇军为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之签订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承认伍勇军同志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未获豪特路桥公司追认或者认可的情况下,又由伍勇军自行成立恒铭公司,并于2016年1月12日与恒铭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内容高度一致的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昌都地区顺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同时终止,如有任何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用恒铭公司来取代豪特路桥公司,并直接处分按照正常情况下恒铭公司无权处分的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这一系列过程说明顺康公司对伍勇军无权代理豪特路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顺康公司又与伍勇军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三方权利义务确认书,由伍勇军代表恒铭公司及代理豪特路桥公司签字盖章,因顺康公司对伍勇军无权代理是明知的,不存在其有理由相信伍勇军拥有豪特路桥公司代理权的基础,故伍勇军代豪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载有“豪特路桥公司”字样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关于印章的问题。伍勇军称其持有并在与顺康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使用的载有“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其经豪特路桥公司口头允许自行刻制使用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应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如上所述,本案中顺康公司明知伍勇军无权代理豪特路桥公司,即使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用于了豪特路桥公司的其他民事活动,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印章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伍勇军无权对外代表或代理豪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相应合同对豪特路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顺康公司依据权利义务确认书中的保证条款要求豪特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豪特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则第三个争议焦点亦失去意义,故对顺康公司要求豪特实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江达站商贸中心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县的江达站商贸中心土地及房屋移交给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费(商贸中心承包费)、占有使用费494.1666万元,并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每年17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转移交付江达站商贸中心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748元,并应以272.666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3.7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

六、驳回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7元,由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3980元,由原告昌都市顺康站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00元,由被告昌都市恒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扎西边巴

审 判 员 德西拉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德西拉措

书 记 员 多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