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5民初137号
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1114栋3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詹克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喜洋,该村主任。
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颖、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805,069.08元;2、要求判令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3日起,给付利息至本案结案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孙家寨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91,825元,施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质保期一年。2012年11月23日,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孙家寨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作出了辽建信审字2012第12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为805,069.0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孙家寨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2012年11月23日,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建信审字2012第122号审计报告。
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给付工程款805,069.08元,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孙家寨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91,825元,施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质保期一年。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以政府审计为准,一次性结算工程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日内将质保金和利息给付原告。2012年11月23日,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孙家寨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作出了辽建信审字2012第122号审计报告,结论是工程造价为805,069.08元。被告未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孙家寨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建信审字2012第122号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家寨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经被告验收后,由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审计报告,原、被告对审计报告结论均予以认可,且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审计资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5,069.08元,被告应予以清偿。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从2012年11月23日起给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利息的利率较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5,069.08元;
二、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以805,069.08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录新
审 判 员 王 聪
审 判 员 丁 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瑶
代理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