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1114栋3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詹克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4组。
法定代表人:靳清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泉、上诉人赵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靳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装修款175747.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便民服务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445500.00元。上诉人按时及按质量要求完工。该工程经被上诉人委托辽宁富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审定值为395747.20元,被上诉人按结算数额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8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4万元,总计支付上诉人22万元,尚欠装修款175747.20元。上诉人认为工程交工己经三年多,己经过了质保期,被上诉人己经实际使用,最后的工程结算也是被上诉人委托确定的。所以上诉人认为应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处理此案。
赵家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祥和房地产以辽宁富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结算依据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祥和房地产和答辩人签订的辽阳县吉洞村村委会便民服务中的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审定价款为准”而上诉人没有经过财政中心进行审核,而是以辽宁富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进行的结算审核报告要求进行结算,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该份审核报告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二、辽宁富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出具辽宁富隆【2019】第003号审核报告,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该份报告由辽宁富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出具明显违反此项条款的规定,并且该份审核报告没有咨询造价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该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三、上诉人祥和房地产要求答辩人支付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祥和房地产依据辽宁富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主张装修款,而该份报告不应被采纳,以上两点已经论述,不再赘述,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报告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支付装修款22万元。事实上:答辩人给付上诉人的不是装修款而是主体工程款,此款来源于立项单位辽阳县民宗局。富隆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而答辩人支付的22万元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40000元,从时间节点上看,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在工程未经审核结算,未确定工程的最终款项,而提前支付装修款,因此这22万无论上从合同约定,还是报告的合法性,以及时间节点上分析,都不可能是装修款。更何况涉案工程装修款答辩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财政中心审核才能支付,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支付过装修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祥和房地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赵家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21民初887号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主体工程款30595.42元;不服金额30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分别发生于2018年和2019年,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1、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主体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其30595.42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220000元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装修款,此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建设村委会办公大楼,由辽阳县民宗局进行立项并出资220000元,只有主体工程经财政评审审定后,辽阳县民宗局才能将此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其支付的220000元一定是主体工程款。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后支付。本案中,主体工程经财政评审审定,而装修工程没有经过财政评审审定,既然没有经过财政评审审定,且主体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支付装修款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最后,一审对于装修款的论述一方面告知被上诉人经过财政评审审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却认定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装修款220000元的事实,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装修款2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2、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上诉人的使用。办公楼墙体多处出现开裂,大面积漏雨,被上诉人对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理睬,却积极索要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同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祥和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发票,原审被告均没有异议,22万元系装修款。
祥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工程及装修款506342.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新建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土建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土建主体工程预算金额为49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竣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80,000元,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后支付。该工程竣工交付后,2019年1月30日,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做出辽阳县投审[2019]第037号文件,对该工程的结算做出了审核报告,经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30,595.42元。2021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主体工程工程款330,595.42元。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辽阳县吉洞乡赵家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装修工程预算金额为445,500.0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后支付。该工程交付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给付原告村民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款18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原告村民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款40,000元。2019年3月18日,辽宁富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出具辽宁富隆[2019]第003号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95,747.20元。该装修工程款未经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做出的《关于对辽阳县吉洞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认定,涉案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30,595.4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该项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尚欠330,595.42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工程款330,595.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村民委员会便民中心装修一节,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款待工程竣工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后支付,因该装修款未经财政评审审定,故应待财政评审审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条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工程款330,595.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民委员会负担3130元,退还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家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辽阳县民宗发(2018)17号文件,文件明确写明四个项目委托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涉案工程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赵家村村委的便民服务中心建设主体工程并筹集补助资金22万元,拟证明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赵家村村委的便民服务中心建设主体工程是由辽阳县民宗局立项并筹集补助资金22万元,并由县民宗局委托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也是由县民宗局将该22万元汇入上诉人祥和公司账户中,民宗局立项筹集资金用途为涉案的主体工程款并非装修工程款。
祥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为签订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资金来源与上诉人是无关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可以作为本案整个的款项来源及款项出处、款项事项作出的明确记载,我们认为22万元是装修工程的款项。
证据二,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赵家村前任村长赵付玉与涉案主体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正岩的录音,证明刘正岩收到涉案工程款8万元。
祥和公司质证认为,刘正岩是实际施工人,也收到了8万元,8万元当时收时确实说是工程款项,但是主体工程还是装修工程没有明确。
证据三,名称,照片五张(拍摄时间2021年4月底-5月初),证明案涉主体及室内装修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祥和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且工程完成了已经验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给付原告村民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款18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原告村民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款40,000元。”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家村委会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向祥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8万元、4万元,另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正岩给付工程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祥和公司上诉主张赵家村委会应给付剩余的装修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审定价款为准。该装修工程款未经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祥和公司主张给付装修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可待财政评审审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处理并无不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家村委会主张其支付给祥和公司的22万元工程款部分应计入主体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22万元工程款用于给付主体工程或装修工程无明确约定,虽然祥和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万元、9万元、4万元,备注记载“工程名称:辽阳县吉洞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但发票实际由祥和公司开具,备注内容属于祥和公司单方记载,不能证明是经双方合意。其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因装修工程款未经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主体部分工程款已到期,应将22万元抵充主体部分工程款。故赵家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家村委会主张另外支付案涉主体工程款8万元的问题。祥和公司认可另外收到8万元工程款,但没有明确约定用于支付主体工程款还是装修款。本院认为,双方对给付的该8万元工程款并未明确约定用于给付哪部分工程款。因主体工程款已到期应予给付,故该8万元工程款应计入已付主体工程款部分。故赵家村委会还应给付祥和公司主体工程工程款30,595.42元(430,595.42元-100,000元-220,000元-80,000元)。
综上所述,对赵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因赵家村委会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工程款30,595.42元;
三、驳回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0元,由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退还原告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子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辽阳祥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