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泰峰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1380号
原告:赤水市泰峰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工业大道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308846221A。
法定代表人:金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6号A-3幢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12743U。
法定代表人:苏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泰峰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赤水泰峰金属公司)诉被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管材款448,957.25元及利息116,727.00元(2019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后续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项目名称:赤水市丙安镇自来水厂项目。2.项目地址:丙安镇自来水厂;3.产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和金额:内外防腐无缝钢管,规格108*6,数量4000,单价106元/米,总价424,000.00元;规格159*6,数量2400,单价156元/米,总价374,400.00元,合同总价款798,400.00元。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首付10%定金锁定价格原告安排生产,余款以交货日期为准35日内全部付清。5.如未按照合同付款,资金占用费用按未付货款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给原告。6.发生纠纷向供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2019年3月23日供货结束。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000.00元,2月1日支付100,000.00元,尚欠448,957.25元。
被告四川浩业公司辩称,丙安水厂已整体转包,被告方未实施施工行为,也没有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被告仅收取1.5%的管理费。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员与原告就材料的买卖进行协商,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至本案诉讼开始,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以前,原告均未与我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联系和催告。我公司没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排除表见代理,不存在有权代理的情况,没有证据显示我公司对刘达强进行授权。原告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原告与刘达强进行缔约过程中看见足够多的权利外观表象,也没有对刘达强的权限进行核实,不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条件。我公司对公账户支付300,000.00元,是受刘达强委托,在其应收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追认的意识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浩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赤水市丙安镇自来水厂项目,一、产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金额:1.内外防腐无缝钢管,规格108*6,数量4000,单价106.00元/米,总价424,000.00元;2.规格159*6,数量2400,单价156.00元/米,总价374,400.00元,合计798,400.00元……五、合同生效期: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以收到定金为准(传真件有效)……十、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首付10%定金锁定价格供方安排生产,余款以交货日期为准35日内全部付清。如未按照合同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未付货款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给供方。需方代理人刘达强签名,被告四川浩业公司在合同需方加盖公章。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向丙安水厂送货,货款共计762,544.65元,收货人分别有杨奎、梁达平,并加盖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丙安水厂项目部章。2019年12月4日,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与被告四川浩业公司签订丙安镇丙安水厂项目管材材料对账单,确定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23日(根据该对账单明细,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货款为762,544.65元整,2019年1月31日付款20万元整,2019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整,2019年12月4日被告四川浩业公司共欠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管材材料款448,957.25元整。购货单位: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奎、刘达强,被告四川浩业公司加盖公章。供货单位:赤水市泰峰金属商贸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5日,四川浩业公司与刘达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赤水市丙安水厂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所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只有刘达强的签字和按捺手印。
本案立案后,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浩业公司账户资金560,000.00元,如资金不足,则查封、冻结其在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60,000.00元,冻结、查封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购销合同、销货单、对账单、《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与被告四川浩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川浩业公司在供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盖章,且购销合同上的需方开户行是被告四川浩业公司,并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货款300,000.00元,本院确认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与被告四川浩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赤水泰峰金属公司根据双方结算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四川浩业公司支付余款448,9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余款以交货日期为准35日内全部付清。如未按照合同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未付货款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给供方”的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自2019年4月2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结合销货单及对账单明细,认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故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原告诉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浩业公司辩称刘达强不系该公司员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并说明该工程为转包并向本院提供一个被告四川浩业公司未盖章的承包协议书,同时又称四川浩业公司就该项目收取1.5%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完善,不予认可,同时对该工程是转包还是挂靠(借名)前后说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浩业公司在质证环节称,购销合同与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且编号不一致,申请对两份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本案认定事实说明本案涉及两个编号的印章都是被告四川浩业公司正在使用或曾被使用的,且用于与发包方的来往资料,即视为该两个编号的印章均能代表被告四川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本院认定不存在虚假印章问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赤水市泰峰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957.25元,并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泰峰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6.00元,减半收取4,728.00元、财产保全费3,320.00元,共计8,048.00元,由被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