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9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皓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有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才,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皓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瑞公司)、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瑞公司)、四川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皓瑞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高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被告铁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才、韦红玉,被告恒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皓瑞公司2014年9月14日~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皓瑞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奖金500000元;3.判令皓瑞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4.判令皓瑞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5.判令铁瑞公司、恒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其与皓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后入职该公司,担任皓瑞公司承包项目陆良“图腾商业中心”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月工资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满足项目所需施工资质,皓瑞公司挂靠铁瑞公司,因此该工程名义上由铁瑞公司承包;2016年6月,皓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铁瑞公司发生矛盾,皓瑞公司与业主方协调后,解除与铁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重新挂靠恒磊公司;其作为皓瑞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工地上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但皓瑞公司一直未能按时发放工资,皓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俊还承诺另行支付其项目完工奖金2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其与皓瑞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皓瑞公司应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其支付剩余工资300000元及奖金200000元,但皓瑞公司迟迟未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皓瑞公司辩称,***并非其员工;***系其法定代表人高有俊为参加案涉项目临时外聘的土建人员;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3日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主张的2017年7月3日~2019年2月期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作期间亦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反而利用工作之便,将案涉项目的重要资料拿走,给工程备案和后续交付带来的负面印象,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铁瑞公司辩称,***并非由其聘用,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恒磊公司辩称,其仅与高有俊个人存在挂靠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向通过短信向皓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俊发送自己的身份信息,高有俊将自己从成都到昆明的航班信息向***发送,后***回复收到。2014年9月16日,***通过短信向高有俊发送自己对于当前工作的初步想法。
皓瑞公司出纳胡小波与***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劳务及材料支付情况多次交流;2017年2月17日,胡小波给***发微信称:“杨经理:给你转了7万工资,检测费2万也转了”;2017年5月15日,胡小波给***发微信称:“你工资还是转尾号:92913建行卡行吗?”,***回复:“嗯……去年工资都还没拿完哟,今年我更是分钱没领,幸好你今天来点及时雨;……后胡小波回复:“八万,马上转,过两分钟你就收到”;同日,四川恒磊建筑有限公司陆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陆良分公司)向***转款80000元,并备注“工资工资”。2018年6月15日,胡小波向***发微信红包,并称:“杨经理:这是端午公司福利”。
2017年5月31日,***向皓瑞公司会计罗淑英发送QQ信息称:“我工资是两万每月,前期只发了一半”;罗淑英回复:“那现在插(查)你的工资就是:截止5月:29个月*20000-2015年12万-2016年工资29万-2017年8万,对不?”;***回复:“是的29个月”。2018年8月13日,***向皓瑞公司会计罗淑英发微信称:“2014年你查一下,当时工地没有开工,计划是在2014年11月开工……高总在什邡见面谈这个工地时,就说进公司了,工资就开始算,当时工地没有开工,我也就没有提出这个事情”;罗淑英回复:“好的,最早工资标准是好多?我看工资表造的10000”;***回复:“从进公司谈就是2万一月”;罗淑英回复:“好的,明白了”。
2019年3月1日,高有俊向***发送微信称:“你原来说过的要给我(你)二十万的奖金,我马上答应,确实是。在施工过程中,你知道资金紧张,我想有很多都会有欠工资的吧?但到最后昨天截止,除去奖金没有欠你多少吧?”。
另查明,一、2016年11月23日~2018年4月16日期间,四川恒磊建筑工程有限陆良分公司多次以“往来款”“劳务费”“工资”“货款”“报销”等名义向***银行账户转款。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31日,皓瑞公司分别向***银行账户转款,均备注“报销费”。2019年1月4日,皓瑞公司委托什邡市双镇和章五金经营部向***转款,并备注“资料费”。二、2020年2月4日,***以皓瑞公司、铁瑞公司、恒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皓瑞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300000元和项目完工奖金200000元;2.皓瑞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铁瑞公司、恒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3月17日,该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三、***提交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记录明细,自认2014年9月~2019年3月收到工资767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明细、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银行转款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证明其与皓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及皓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奖金200000元的事实。皓瑞公司虽抗辩高有俊系个人挂靠铁瑞公司及恒磊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胡小波、罗淑英系由高有俊临时聘请兼任案涉项目工作,但其无法对如果案涉项目系高有俊个人工程,为何皓瑞公司会向***报销费用及恒磊公司陆良分公司为何多次向***支付“工资”“货款”“报销”等款项作出合理说明,且其未对胡小波、罗淑英由高有俊个人通过现金方式额外发放兼职工资举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合同的存续时间问题。***已举示其与高有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2014年9月14日即与皓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皓瑞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皓瑞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再未提供劳务,但2019年1月4日皓瑞公司仍委托什邡市双镇和章五金经营部向***转付资料费,皓瑞公司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并保管的证据,皓瑞公司未予举证,本院对***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纳。即***与皓瑞公司2014年9月14日~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皓瑞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要求铁瑞公司、恒磊公司就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奖金,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可知,工资发放属用人单位掌握并保管的证据,皓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工资情况,故本院结合工资发放明细及与皓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俊之间的聊天记录,认定皓瑞公司尚欠***2014年9月14日~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04034元[(20000元/月÷21.75天/月×12天+20000元/月×53个月)-767000元]及奖金200000元,***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上述项目共计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2020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举证证明该期限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皓瑞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皓瑞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90000元(20000元×4.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皓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2014年9月14日~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皓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奖金500000元;
三、被告四川皓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