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号4栋14楼9-12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第一次起诉,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6月,此时已经超过《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专用股权激励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中约定的一年时间,***在判决生效前就可以向禾丰公司申请回购股权,但***没有申请,所以新的事实是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前就发生,不是后来发生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又要求禾丰公司按照《认购书》约定的1:1的比例进行回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是禾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认购金,武侯区法院以《认购书》约定的上市内容不到期限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2、解除合同是依据《认购书》第三条的约定,禾丰公司在一年后没有成功上市,***可以要求以每股1元退还认购金。故禾丰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禾丰公司签订的《认购书》;2.判令禾丰公司按照《认购书》的约定退还***认购资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禾丰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禾丰公司拟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激励公司员工故作价1元/股,在此基础上另每股补贴0.24元,***作为禾丰公司员工,以现金方式出资152000元认购禾丰公司200000股,股价为0.76元/股。《认购书》第三条约定:”。若一年后公司没有成功到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乙方可要求企业以每股1元退还其认购资金。”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认购股份满一年,可向甲方提出股权回购申请,甲方将按照1元每股1:1比例进行回购,并扣除已享有分红收益。”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禾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股权认购款152000元。禾丰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了***支付的认购款,但未将***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禾丰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以禾丰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拖欠员工工资,无法继续履行《认购书》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禾丰公司签订认购书,并要求禾丰公司返还股权认购金152000元及利息。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签订时间未期满一年且禾丰公司并无其它违约行为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禾丰公司之间形成的出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认购书》第三条约定:”若一年后公司没有成功到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乙方可要求企业以每股1元退还其认购资金。”***、禾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认购书,***于2016年7月12日以禾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成功上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认购书,禾丰公司亦当庭认可公司并未按约定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符合双方约定的禾丰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未上市,***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认购金的情形,故***要求解除与禾丰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禾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于2016年1月4日以禾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认购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认购款,截止***第一次起诉之日,双方签订合同尚未满一年。2016年7月12日,***以禾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成功上市为由再次起诉禾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约定退还股权认购金,此时距离***、禾丰公司签订合同已经超过一年,且禾丰公司当庭认可公司未上市,属于法律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事实的情形,因此禾丰公司抗辩称***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禾丰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如禾丰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有权要求禾丰公司以1元/股退还认购资金。现禾丰公司并未完成上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禾丰公司退还200000元股权认购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禾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认购书》;二、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退还股权认购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禾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在原审中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三、关于禾丰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认购金200000元的问题。
一、关于***在本案原审中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禾丰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认购款152000元及支付利息,在该次起诉时,距双方签订《认购书》尚未满一年时间,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认购款200000元。***在本案原审起诉时,距双方签订《认购书》已超过一年时间,且禾丰公司并未按照《认购书》约定成功上市,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在本案原审中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认购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同义务,***的义务是以现金方式出资152000元认购禾丰公司200000股份,禾丰公司的义务是在合同签订一年后成功上市。依据《认购书》第三条”若一年后公司没有成功到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乙方可要求企业以每股1元退还其认购资金”,上述内容系禾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事实,***已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但禾丰公司未能在一年后成功上市,禾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据此,***有权要求解除与禾丰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禾丰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认购金200000元的问题。
禾丰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禾丰公司只应向***返还认购金152000元,而不应按照1:1的比例进行回购。依据《认购书》第三条的内容,***以每股0.76元的价格认购了禾丰公司200000股,禾丰公司未成功上市,***可以要求禾丰公司以每股1元的价格退还其认购金。该条款针对禾丰公司若发生违约情形对禾丰公司设定了违约责任,即若禾丰公司违约,将以高出认购价0.24元的价格向***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禾丰公司应向***返还认购金本金152000元,并以***认购的200000股为基数,以每股0.24元的价格承担违约责任,故禾丰公司应向***返还认购金共计200000元。
综上所述,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法律适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