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朝军,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何智南,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谭永恒,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8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智南、谭永恒、***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执行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房产系与廖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涉案房产系家庭唯一住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及被扶养人的居住权利;对于担保,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诱导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并存在不严谨评估担保方的担保资格,违规受理申请人的担保事宜。基于以上原因,请求终止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等借款合同一案,执行法院于作出(2016)川018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借款本金990394.71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78857.23元,以及从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990394.7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智南、谭永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等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84执1279号】,执行过程中,因主债务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17)川0184执127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并在涉案房产处张贴公告,要求限期腾退房产及告知拟拍卖房产。
另查明,根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涉案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2016)川018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4执1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公告、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因***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法院(2016)川018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其房产符合上述规定,其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家庭唯一住房而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8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系其扶养家人子女的唯一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并非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予以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其异议称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唯一居住房屋,并非中止执行的理由。其相关请求可在财产处置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酌情解决。执行法院(2021)川018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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